(2015)友民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陆吉新与黄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吉新,黄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商初字第27号原告陆吉新,男,46岁。被告黄秀云,女,50岁。原告陆吉新诉被告黄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秀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逾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8日被告黄秀云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证据二、友谊县友谊镇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秀云,现去向不明,不在其社区���住,无联系方式,情况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黄秀云向原告陆吉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黄秀云为原告陆吉新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逾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秀云为原告陆吉新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给付原告陆吉新借款本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75.00元,合计875.00元,由被告黄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绪水代理审判员 张海莲人民陪审员 宋文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记员王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