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利,男,现住梨树县。曾因犯盗窃,于2014年1月20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曲利在本市双龙镇兴林村三组包某某家,盗窃包某某苹果6金色16G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鸿星尔克牌黑色运动鞋一双,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苹果6金色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曲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包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曲利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钰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