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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9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玉江。被告师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江、被告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系二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就不在原告处居住,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3万元。被告辩称,其一直在婆家居住,因为在飞机场打工,有时不能回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鸣谦村居住生活。被告系再婚,与前夫生有一女。双方婚后在鸣谦村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在太原机场打工,担任保洁工作。因机场不提供住宿,被告倒班时,偶尔就近回娘家晋中开发区社管处秋村居住。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而被告则表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培养。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在鸣谦村。被告在离鸣谦村较远的太原机场打工,偶尔就近回娘家秋村居住,双方为此发生吵闹,并产生家庭矛盾。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有望继续巩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5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民审 判 员  任科晋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