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罗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胡家巷**号,系原告之表叔。被告陈某乙,女,生于1980年6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南风乡凉树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37231980********。原告罗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柏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0年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了一子。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南风乡望崇村村民何家梦介绍相识,同年腊月订立婚约,2000年10月1日在平昌县南风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冬月十八依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7月6日生育一子罗某乙(曾用名罗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一起在南风老家共同生活,2001年10月两人一起外出广州务工。2005年因原告父亲生病,原告回到家中并到巴中务工,被告继续在广州务工。后由于原、被告长期异地生活,交流较少,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终断通信往来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坚决要求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共同养育子女,并为了给家庭创造一个较好的生活环境,两人一起外出务工。之后由于原告回家照顾父母,被告在外务工,两人之间沟通交流较少,加之性格差异,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从今之后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柏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