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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肖永珍与梁世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肖某。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女,系被告梁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梁伟新、周茜,均系化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梁伟新、周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有人可以倾诉和理解。原、被告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都不同,尤其是被告经常恶言恶语,偶尔回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拈花惹草,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3年4月和2014年4月两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俩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被告梁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诚恳地向原告道歉请求原谅被告的错误,也希望原告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维持家庭完整。被告现已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整个家庭已陷入瘫痪,如果离婚家庭将彻底破碎,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和被告一起撑起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相识恋爱,2002年5月生育了长子梁某甲,2003年7月生育了次子梁某乙,2003年9月到化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3年4月、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X号、(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是双方缺乏沟通,不能相互理解。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真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多为家庭和小孩着想,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且被告诚心向原告道歉并希望与原告和好,维系完整的家庭,原告应珍惜夫妻和好的机会,体谅被告现已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也为了更好地照顾小孩的日常生活,这有利于未成年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虽然被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因原、被告夫妻和好的因素尚存,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处理依附于婚姻关系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艺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