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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改真与任雪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改真,任雪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赵改真,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雪晴,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身份证号3701251982********。原告赵改真与被告任雪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改真的委托代理人胡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雪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任雪晴向原告赵改真借款100000元,用期3个月,月息为1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任雪晴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用期7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任雪晴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任雪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使用期3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利息月付壹仟元整(1000)每月4日付息”。2014年7月3日原告赵改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任雪晴账户转款二次用于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453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任雪晴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改真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使用期7天,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赵改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任雪晴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任雪晴账户转账1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二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雪晴在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债权人为“赵真”,原告主张“赵真”是其惯用名,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也有履行支付借款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赵改真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原告赵改真与被告任雪晴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任雪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改真要求被告任雪晴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改真要求被告任雪晴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符合借贷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雪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改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000元计算);二、被告任雪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改真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120元,由被告任雪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人民陪审员  罗明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