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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吴才玲与黄某、黄善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5号原告吴才玲,学生。法定监护人吴福宾,农民。法定监护人何珍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军,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辉,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法定监护人黄善武、李海连,系被告黄某的父母。被告黄善武,农民。被告李海连,农民。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文超,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忠明,货车司机。被告钦州市顺丰汽车物资运输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人民路14号。负责人刘永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檀春林,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92号储备大厦1号楼三层。负责人容传钧,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海斌,货车司机。被告韦小亮,农民。原告吴才玲诉被告黄某、黄善武、李海连、苏忠明、钦州市顺风汽车物资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赵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宗涛和人民陪审员农积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鸿亮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林海斌、韦小亮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才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辉,被告黄某、黄善武、李海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红、邹文超,被告苏忠明、林海斌、韦小亮及被告钦州市顺风汽车物资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市顺风公司)委托代理人檀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钦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才玲诉称,2014年10月2日上午14时许,被告苏忠明驾驶桂N×××××号重型厢式货车(空载)由凭祥方向沿国道322线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22线889KM+500M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黄某驾驶的号牌为扶绥xx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上的乘员黄春妹死亡、原告吴才玲和被告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扶绥县公安局交警查明,被告苏忠明驾驶的桂N×××××号货车挂靠于被告钦州市顺风公司名下营运,并在被告天安财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忠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春妹及吴才玲二人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因被告苏忠明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属机动车,相比被告黄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处于强势地位,在安全上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苏忠明应按40%的比例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382.36元、护理费87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3200元,合计63783.26元。根据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钦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过错责任份额进行赔付,在保险额度不足时再由被告苏忠明承担赔偿,被告钦州市顺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的责任份额由被告黄善武、李海连承担赔偿。本案经扶绥县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安财险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剩余53783.26元按被告承担40%的赔偿即21513.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苏忠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承担60%的赔偿即32269.96元,合计63783.26元;2、被告钦州市顺风公司和被告林海斌对被告苏忠明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黄善武、李海连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吴才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簿、派出所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陪护人数和天数;证据3、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吴才玲因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4、保险凭证、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证明被告苏忠明驾驶的桂N×××××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商业险的事实;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和各方承担责任的情况;证据6、钦州市顺风公司、天安财险钦州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据7、被告黄某、黄善武和李海连的基本信息情况登记表,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某、黄善武和李海连共同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赔偿标准和数额有异议。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机动车应承担更大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非机动车的3人均为未成年人,应当知道乘坐存在的危险性,且受害人未戴安全头盔,应对本案损失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本案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各方按责任承担。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被告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医疗费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计算依据没有相关的计算标准,应酌情减少;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未能提供票据;住宿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黄某、黄善武和李海连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吴才玲询问笔录和证据2、黄某询问笔录,证明乘车人员主观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黄某、黄善武和李海连的民事责任以及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更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忠明答辩意见与被告黄某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苏忠明对其辩解的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支付抢救受害人的门诊费;证据2、收款收据1张,证实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被告钦州市顺风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本被告对被告苏忠明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桂N×××××号货车是被告林海斌于2014年9月25日向黄春固、黄世标父子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双方已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和挂靠协议,故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林海斌。该货车仅是挂靠于本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由林海斌自行决定,因此本案应当追加林海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桂N×××××号货车属林海斌所有,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的当事人是苏忠明,事故发生和损害结果与本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对被告苏忠明应当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与被告黄某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钦州市顺风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险钦州支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首先,桂N×××××号货车确已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原告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本被告按照标的车辆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次要责任为30%),并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损失赔偿。其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部分损失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医疗费39382.36元损失中,有9111.01元属于自费用药,应予扣减;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按2人20天的护理费损失2677.2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的证明与原告伤情明显不符,故出院后的后期护理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和住宿费13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天安财险钦州支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被告林海斌答辩意见与被告黄某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林海斌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被告韦小亮答辩意见与被告黄某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林海斌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安财险钦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某、黄善武、李海莲、苏忠明、钦州市顺风公司、林海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编号为003979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医院的疾病证明章,其上面的盖章不符合规定,不应采信。被告韦小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韦小亮对被告黄某、黄善武、李海莲提交的黄某、吴才玲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苏忠明、钦州市顺风公司、林海斌对两份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对黄某、吴才玲陈述电动车是在确认安全后才通过路口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事实是被告正要通过路口时,路两旁的车都停下等待被告通过,但电动车操作失误,导致电动车撞倒大货车。原告和被告黄某、黄善武、李海莲、钦州市顺风公司、林海斌、韦小亮对被告苏忠明提交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中编号为××病人但须有本院疾病证明章始有效”的内容,而该证明书加盖的是医院医务科的公章,与该证明书的要求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黄某、黄善武、李海莲提交的黄某、吴才玲陈述属当事人自行陈述的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苏忠明驾驶桂N×××××号重型厢式货车(空载)由凭祥方向沿国道322线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22线889KM+500M处路口路段时,恰遇被告黄某驾驶的号牌为扶绥xx号二轮电动车正在从该货车行向左侧的路口往右横向穿过机动车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上的驾驶人黄某及乘员黄春妹、吴才玲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黄春妹经送崇左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4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扶公(交)认(2014)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忠明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春妹及吴才玲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右手第五掌骨骨折;3、肺挫伤;4、右侧第2、5肋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原告从2014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共20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该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案事故在崇左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41元,住院治疗费39382.36元,其中的门诊费由被告苏忠明支付。被告苏忠明在事故发生时还向吴才玲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苏忠明驾驶的桂N×××××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海斌,该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挂靠于被告钦州市顺风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期间被告李海斌雇佣被告苏忠明驾驶桂N×××××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其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海斌已为桂N×××××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天安财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某驾驶的号牌为扶绥83113号二轮电动车属被告韦小亮所有。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韦小亮主张赔偿的诉讼权利;被告苏忠明要求原告退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门诊费141元和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各被告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本案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了由黄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忠明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春妹及吴才玲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对事故各方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还应结合各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黄某驾驶本案二轮电动车时未满16周岁,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黄善武、李海连作为黄某的监护人,应对黄某造成他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善武、李海连承担作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忠明作为桂N×××××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其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是受被告李海斌雇佣才驾驶该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故被告李海斌应对苏忠明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桂N×××××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钦州市顺风公司名下,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钦州市顺风公司应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小亮作为本案二轮电动车的车主,在明知驾驶人黄某未满16周岁,且与黄春妹3人共同乘坐的情况下仍然出借车辆,其应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吴才玲在明知驾驶人黄某未满16周岁,且与黄春妹3人共同乘坐黄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存在严重的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被告李海斌已为桂N×××××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天安财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本案的合法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吴才玲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要求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属其权利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的过错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天安财险钦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吴才玲自行承担5%的损失;被告黄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作为监护人的被告黄善武、李海连负责赔偿;被告李海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小亮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钦州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李海斌承担30%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吴才玲放弃对被告韦小亮的诉讼权利主张属其权利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经济问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接受治疗支出的门诊治疗费141元,住院治疗费39382.36元共计39523.36元,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加以佐证,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20天,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的事实,故对该部分护理费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院后全休3个月期间确需1人陪护的证据,故对该部分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从事职业的证据,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93元/天(24432元/年÷365天)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677.2元(66.93元/天×20天×2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其因伤情需要治疗多次在医院与住所地间往返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提出住宿费损失132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实其存在支付上述费用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5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677.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4500.56元。本案医疗费损失39523.36元中,被告天安财险钦州支公司提出其中的9111.01元属于自费用药,应在商业保险部分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包括9111.01元自费用药在内的39523.36元全部是用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因此该9111.01元自费用药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据此,被告天安财险钦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含全部9111.01元自费用药)。本案事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95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677.2元和交通费300元共计34500.56元,由原告吴才玲自行承担15%的损失(含放弃诉权部分)即5175.08元;被告黄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18975.31元,被告黄善武、李海连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350.17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钦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海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忠明依法不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因此其提出原告退还住院期间苏忠明支付的门诊费141元和医疗费5000元共计514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才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才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350.17元;三、被告黄善武、李海连赔偿原告吴才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975.31元;四、原告吴才玲向被告苏忠明退还人民币5141元;五、驳回原告吴才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吴才玲负担495元,被告黄某、黄善武、李海连负担600元,被告李海斌负担3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赵伟代理审判员马宗涛人民陪审员农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吴鸿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时只可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固定座椅。达到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在驾驶时不得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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