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贺祖美与肖俊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贺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4月19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9日生育小孩贺某甲。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4月19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9日生育女孩贺某甲。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贺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