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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张某某、某混凝土公司、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张某某,某混凝土公司,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874号原告:贺某某,男,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彭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负责人:解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混凝土公司、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世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彭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4年6月19日16时,张某某驾驶晋M69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空港南区新开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晋MNE0**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杨江龙、秦娜、毕赟受伤住院,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盐湖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晋M697**车辆的驾驶人是被告张某某,所有人是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因此,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事故车辆晋M697**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510.44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属于某混凝土公司雇佣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我本人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原告损失统计分项明晰不详,损失总额应该剔除掉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其他各项损失数额应当合理合法。被告为原告医疗费支出有医疗发票为证,且出院手续均由被告代为办理。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夏县某混凝土公司。三、张某某为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被告某混凝土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支付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发生事故时候,张某某所驾驶的车属于混凝土搅拌车,属于特种车辆,但张某某却没有特种车操作证,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30日盐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事故发生的经过;2、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运城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和诊断建议书一份。拟证明:1、事故造成原告左侧下颌骨角部骨折(B);右侧下颌骨体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上臂多处挫裂伤;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受伤后原告住院的治疗经过及住院21天。3、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为10578.2元。4、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从事乐器培训,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教育业的标准计算。5、结婚证。拟证明护理人员段石红同原告为夫妻关系。6、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盐湖区北城办事处四季绿城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贺立正与贺春娟系原告的父母,原告兄弟二人。8、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张口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去除术治疗费用为11000元。9、鉴定费发票和法检拍照费收据。证明:司法鉴定费2500元,法检拍照费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对原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服务于运城市蒲剧团,有工资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被抚养人只有两个孩子,原告的父亲是运城市蒲剧团有工作,原告的母亲不满60岁具有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抚养人。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应有派出所签字、盖章。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内固定取出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法检拍照费用的票据不属于正式票据。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意见一致,医疗费只认可原告的票据,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844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某混凝土公司。2、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4、身份证,驾驶证,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郑振峰为被告夏县某混凝土公司的员工,具有驾驶特种车辆资格,系职务行为。5、用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是公司员工。原告贺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对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及免赔事项。原告贺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有派出所户口登记,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6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晋M697**车沿空港南区新开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晋MNE0**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杨江龙、秦娜、毕赟受伤住院,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下颌骨角部骨折(B);右侧下颌骨体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上臂多处挫裂伤;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住院治疗21天,住院医疗费为58446元,(其中被告某混凝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446元),门诊医疗费578.2元。2014年6月3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1日,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某张口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去除术治疗费用为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聘用的有驾驶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资格司机。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的晋M697**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另查明,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贺帅瑞,2002年2月5日出生;女儿贺帅瑞,2013年9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的晋M697**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内固定取出没有实际发生,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贺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住院医疗费为58446元(其中被告某混凝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446元);门诊医疗费578.2元;误工费13300元(2014年6月19日事故发生日至2014年10月30日定残前一日133天×100元/天);护理费1575元(21天×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营养费630(21天×30元);残疾赔偿金98806.4元(22456元×20年×22%);被抚养人贺礼正没有提供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抚养人贺帅瑞生活费7241.3元(13166元×5年×22%÷2);被抚养人贺浩瑞生活费23172.16元(13166元×16年×22%÷2);内固定物去除术治疗费用11000元;鉴定费和法检拍照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共计22439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3678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贺某某187611.06元,共计224399.06元(其中48446元系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某混凝土公司)。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世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使用第一人称。错字。错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