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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峡江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军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峡江县水边镇,组织机构代码:16245095-X。法定代表人王国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细平,该联社职工。被告:李军平,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庆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肖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李军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7564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军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军平身份情况。2、李军平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军平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被告李军平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李军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军平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李军平提供了贷款,被告李军平应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军平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平偿还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加收被告逾期还款利息的50%,符合相关法律、金融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的利率按月利率8‰计算,2014年3月4日之后的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为369.5元,被告李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