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0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博与郑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博,郑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3540号原告梁博,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郑嘉波,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馨(被告之妻),1983年5月9日出生。原告梁博与被告郑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原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博、被告郑嘉波的委托代理人温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博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均做生意、经营公司。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自己开办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约定年息18%。2013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年息20%。该两笔借款是原告卖两处房子的钱,当时正赶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手里有钱就借给了被告。两笔借款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卡内。两次借款原、被告均签订了《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期均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分六次支付原告利息,每次1万元,共计6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被告借款的背景原告不清楚,被告在2014年6月把其被骗的情况告诉了原告,当时原告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并没有直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给了被告一年的宽限时间。现这两笔借款已经影响到了原告的基本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息18%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嘉波答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均做生意、经营公司。2013年,被告和他人合伙在北京市平谷区开了一个投资担保公司,被告负责往里借钱,合伙人负责出去放贷。合伙人承诺可以定期给被告利息。两年内被告借钱往公司投了将近4000万元,合伙人在两年之内不断给被告打回来3个点左右的利息。后来合伙人没有给利息,人也找不到了。发现合伙人还不了钱后,被告就报案了,现在合伙人被拘留,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合伙人从被告处拿的钱基本都赌博输掉了。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认可原告所述的借款过程,当时被告确实是要开公司做生意才借款的。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上被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被告同意还款,但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立即偿还,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均做生意、经营公司。2013年,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150万元的合同,该合同载明:“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1500000(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3年9月10日前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年化息百分之壹拾捌;三、借款期限:壹年(乙方如需借款期间还款,须提前15天通知甲方,利息截止为还款日);四、还款方式:银行转账;五、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平谷区人民法院;六、本合同自即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签字按手印,乙方处有原告签字按手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50万元的合同,该合同载明:“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年化息百分之贰拾;三、借款期限:壹年(乙方如需借款期间还款,须提前15天通知甲方,利息截止为还款日);四、还款方式:银行转账;五、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平谷区人民法院;六、本合同自即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签字按手印,乙方处有原告签字按手印。该两笔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持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其与原告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还款时间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博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嘉波向原告梁博借款并与原告梁博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梁博将款项借给被告郑嘉波后,有权要求被告郑嘉波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嘉波至今未依约偿还原告梁博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故对原告梁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嘉波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博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息百分之十八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的利息计算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五十万元的利息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郑嘉波已支付的利息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郑嘉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原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