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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3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东莞市万江区曲海社区桥下以50元人民币向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1000张伪造的发票。次日9时45分,公安人员万江区东莞市汽车总站内将高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发票2196张(经鉴定其中994张为伪造发票)。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票鉴定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高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