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唐某、高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高某,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曾因妨害公务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高某、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唐某、高某、于某、被害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害人李某乙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名仕汇KTV辞职到五彩城银河之风KTV工作。同年8月15日4时许,名仕汇KTV经理被告人唐某纠集被告人高某、于某来到大连开发区时尚休闲宾馆,强行将被害人李某乙带上车,因为李某乙拒绝回名仕汇KTV工作,被告人唐某遂用拳头击打李某乙面部,后将车开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小区附近海边,将李某乙带下车,持刀对其进行威胁,李某乙仍然拒绝回名仕汇KTV工作,被告人唐某、高某、于某遂对李某乙拳打脚踢。又驾车将其带至名仕汇KTV地下员工休息室,继续要求李某乙回名仕汇KTV工作。后在得知李某乙朋友已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唐某等人放李某乙离开。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外伤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下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高某、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高某、于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400元,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唐某、高某、于某三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病志材料、病案记录、证人李某甲、陈某、赵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唐某、高某、于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另有谅解书、收条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高某、于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高某、于某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唐某、高某、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于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前代理审判员 张 泉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