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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刘月琴因与齐东亮、齐亚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琴,齐东亮,齐亚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刘月琴,女,1960年3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东亮,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齐亚威,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丽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刘月琴因与被告齐东亮、齐亚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琴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齐东亮、被告齐亚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琴诉称:2014年10月16日10时40分许,在长葛市金英路与金桥路南100米处,被告齐东亮驾驶的与KCP72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齐东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齐东亮驾驶的豫KCP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齐亚威,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该事故的受害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东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意正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0000元,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齐亚威辩称:我是该车的车主,事故发生也属实,但是事故发生时是我父亲齐东亮开的车,跟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同意合理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刘月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月琴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及原告属农村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齐东亮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3、豫KCP7**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齐东亮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齐东亮驾驶的豫KCP7**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有效年检期间内,且被告齐东亮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4、原告刘月琴的医疗费发票5张、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汇总明细清单、病历各两份,证明原告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48618.88元以及原告治疗情况。5、交通费发票4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28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护理期限为60天,需要后期治疗费6000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7、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齐亚威的豫KCP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被告齐东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2张,证明被告齐东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刘月琴提供的证据1、2、3、7、8及被告齐东亮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均对矫形器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与病情不相符,原告的病历和医嘱上均无医生建议,且票据上没有名称,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且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予以确认。三被告针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矫形器票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提出异议请法院予以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结合住院天数及就医次数等因素,将交通费核定为4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后期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过高,与病情不相符,且鉴定费票据系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票据,因加盖有鉴定机构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故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6日10时40分许,在长葛市金英路与金桥路南100米处,被告齐东亮持C1证驾驶豫KCP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超车行驶时与原告刘月琴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月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不足24小时,支出医疗费2267.78元,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44371.10元。2014年10月24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东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月琴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齐东亮为原告刘月琴垫付10000元。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3月1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月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大于三分之一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刘月琴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此数据仅供参考);3、被鉴定人刘月琴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齐东亮驾驶的豫KCP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齐亚威,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齐东亮具有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豫KCP7**号小型轿车经过了被告齐亚威的同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齐东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月琴不负该事故责任,由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因被告齐东亮驾驶的豫KCP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齐东亮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合法合理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6638.88元、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请将护理费核定为7242元(7254.51元=28472元/年÷365天×(33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结合原告的诉请、户别及病历中记载的职业,参考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369元(10439.18元=25402元/年÷365天×150天);关于原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尚未满60周岁、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核定为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7372.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1843.2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628.88元。被告齐东亮作为车辆使用人及本案侵权人赔偿原告下余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因被告齐东亮在此次事故中已向原告垫付款项10000元,故原告应将多余的垫付款8100元(10000元-1900元)返还与被告齐东亮。原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齐亚威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齐亚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月琴医疗费、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472.08元(原告刘月琴从此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齐东亮垫付款8100元)。二、驳回原告刘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齐东亮承担承担2240元,由原告刘月琴承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