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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自贡市联胜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联胜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675号原告自贡市联胜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齐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娅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瑜,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责人熊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雪峰,公司员工。原告自贡市联胜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蓬式运输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2月25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蓬式运输车在成都市金牛区钢材城倒车将限高栏撞毁,造成经济损失16900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00元。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员驾驶证的有效期已届满,不属赔付的范围,我公司应当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蓬式运输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限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2月25日,原告的驾驶员宋勇驾驶川C098**蓬式运输车在成都市金牛区钢材城倒车将限高栏撞毁,造成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第0093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成都成华区佳亿字艺工作室支付了限高架广告架制作安装费169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第0093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提供了《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690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员驾驶证的有效期已届满,不属赔付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原告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辩称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损失169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6900元。原告已赔偿了第三者财产损失1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6900元,此项保险金应由被告首先从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余款14900元由被告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市联胜汽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