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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庆学、李艳红、李艳辉与崔友、朱殿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学,李艳辉,李艳红,崔友,朱殿兴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李庆学,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李艳辉,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艳红,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友,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富,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殿兴,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黎族,农民。原告李庆学、李艳红、李艳辉诉被告崔友、朱殿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晓梅、代理审判员刘宁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学、李艳辉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崔友的委托代理人崔富、被告朱殿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李庆学、李艳红、李艳辉系李某某(已故)、朱某某(已故)的子女,且均系奈曼旗某某某镇某某村村民。1984年,某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将村集体土地以林网规划的方式分给三原告家庭5口人,该地位于第七个林网,该林网东至道,南至林网,西至林网,北至段某某林网。原告取得上述林地承包经营权后一直由其家庭成员共同管护,后因李某某、朱某某相继去世,三原告到秦皇岛市打工,于是将上述林地委托给被告朱殿兴管理,朱殿兴经营管理期间的所有收益由其收取,并由其领取了林地的各项补助款。2010年,三原告找到朱殿兴要回土地时,朱殿兴以上述土地转包给他人还有三年未到期为由拒不交还。2014年年末,三原告多次找到朱殿兴要求返还土地,朱殿兴告知三原告该地已于2011年2月25日由其一次性转包给崔友。综上,朱殿兴虽因委托管理关系合法的获得了该林地的使用权,但朱殿兴无权对该林地对外转包,被告崔友在明知朱殿兴无权处分上述林地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所以朱殿兴与崔友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应为无效的合同,被告崔友应将20亩林网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三原告。被告朱殿兴辩称,2005年12月某某某镇某某村委会为偿还贷款,要求本村有林网地的村民,必须买村委会定价的林网树,不买树就不能耕种相关的林网地,当时三原告的父母健在,原告的母亲朱某某是朱殿兴的亲姐姐,朱殿兴将某某村委会的上述要求告知朱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他们说不买树也不种地,如果朱殿兴想种地就掏钱买。朱殿兴为了种林网地,就在信用社贷款4000元买下了李某某家五口人的林网地,该笔贷款最终由朱殿兴偿还。李某某家五口人的林网地总共是9亩,不是20亩,另外的11亩是与此地相邻的老虎刺和树毛子、树疙瘩,当时朱殿兴雇佣两个人干12天才治理出来的,当时雇人干活花费4000余元。上述20亩土地中的9亩是朱殿兴花钱买的,另外的11亩是朱殿兴自己开垦治理的,朱殿兴与崔友就上述土地签订的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所以上述20亩土地不能返还给三原告。被告崔友辩称,2005年12月10日某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规定谁交钱买树,谁种地。本案诉争土地是被告朱殿兴向村里交钱买下的,所以基于此情况被告崔友与朱殿兴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了诉争土地,所以朱殿兴与崔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的答辩,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2月25日朱殿兴与崔友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2月25日,被告朱殿兴与崔友签订的合同书,证明二被告承认诉争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某林网”及诉争林地的面积为20亩,进而证明该合同书未经三原告同意而无效。2、2015年2月27日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取得诉争林地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1984年及四至。3、2015年2月27日段某甲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三原告对本案诉争林地享有使用权。4、死亡证明两份,证明李某某和朱某某去世的时间。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诉争林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为三原告家庭所有。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无权处分的无效合同。被告朱殿兴质证意见认为,2011年2月25日,被告朱殿兴与崔友签订的合同书、2015年2月27日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属实,但是三原告林地的亩数是9亩,另外11亩是朱殿兴后来开垦的。2015年2月27日段某甲的证言属实,两份死亡证明不属实,事实存在,但时间不对。被告崔友质证意见认为,崔友与朱殿兴签订的合同、某某村委会的证明、段某甲的书面证言均属实,李某某与朱某某确实已经去世。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朱殿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奈曼旗某某村集体收入专用票据一枚,证明朱殿兴2005年12月10日向某某某镇某某村委会交纳诉争林地的树地款。2、2005年12月10日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一枚,证明朱殿兴用贷款买的李某某家五口人的树地。3、2006年11月18日,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一枚,证明李某某家五口人树地的贷款是朱殿兴还的。4、石某、刘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诉争土地中的11亩是朱殿兴雇佣石某和刘某共同开出来的事实。5、某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李某甲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某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规定不交树钱就得不到地,李某甲没有掏钱买树地,朱殿兴掏钱买的本案诉争林地,所以诉争林地理应由朱殿兴耕种。6、某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崔某和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当时某某某镇某某村规定不掏钱买树,就得不到林地。三原告质证意见认为,第一,对朱殿兴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从该票据显示的内容看,交款的行为以及买卖标的物系林木所有权,不包含土地经营权,且被告朱殿兴系代李某某缴款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也不能证明因此获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第二,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了被告有过贷款和还款的行为,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土地有关联性,特别是他贷款金额是4000元,而证据1显示林网缴款金额是3960元,二者并不相符。第三、对证据4、5、6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上述三份证据均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诉讼各方及法院的质询,但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作证,因此上述三份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综合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村委会何时和怎样取得了诉争土地使用权。被告崔友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属实。被告崔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2015年4月15日的现场勘验图和勘验笔录、GPS打点测量图各一份。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意见认为,对现场勘验图和勘验笔录、GPS打点测量图均无异议。对三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对三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27日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2月27日段某甲出具的书面证言、两份死亡证明及本院2015年4月15日的现场勘验图和勘验笔录、GPS打点测量图,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三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25日被告朱殿兴与崔友签订的合同书,由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朱殿兴提供的奈曼旗某某村集体收入专用票据、2005年12月10日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2006年11月18日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朱殿兴于2005年在奈曼旗某某某镇某某村代李某某家购买林网地树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朱殿兴因此取得诉争林地的使用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朱殿兴用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4、朱殿兴提供的某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李某甲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某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崔某和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及石某、刘某的书面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户籍所在地为奈曼旗某某某镇某某村,李某某与朱某某于2010年相继去世,二人生有三个子女即李艳辉、李庆学、李艳红。朱殿兴系朱某某之弟,朱殿兴的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奈曼旗某某某镇某某村。1984年奈曼旗某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分给包括三原告在内的五口人的林网土地,该地位于奈曼旗某某某镇某某村第七个林网,该林网自北向南依次为段某甲林地,段某某林地,三原告家林地14.66亩(9亩+5.66亩)及分地时村委会南侧树木更新后空闲出来的3.45亩土地。三原告及其父母取得该林地使用权后一直由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管护,后因原告举家搬迁至秦皇岛打工,自2002年开始将上述林地交由被告朱殿兴经营管理,收益归朱殿兴所有,双方对经营管理的权限及期间均未作明确约定。2005年朱殿兴代李某某一家向某某某镇某某村委会交纳了购树款。本案诉争土地由朱殿兴一直经营耕种至2010年,2011年2月25日被告朱殿兴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崔友签订合同书,约定朱殿兴将李某某林网20亩土地转让给崔友,每亩地每年40元承包费,承包期至2026年,总承包费为13000元。上述承包费已经由崔友一次性交付给朱殿兴,诉争土地由崔友自2011年耕种至今。现三原告诉至法院,以朱殿兴不具有诉争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确认朱殿兴与崔友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并要求崔友返还诉争林地。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林地的真正权利人为三原告,被告朱殿兴基于三原告及其父母的委托经营管理本案诉争林地,朱殿兴经营管理期间该林地的收益归朱殿兴所有,但双方对经营管理的权限及期间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在此种情形下,三原告随时有权要求朱殿兴返还诉争林地使用权。朱殿兴在经营管理期间如果向外发包应征得三原告及其父母的同意,朱殿兴在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将诉争林地另行发包给他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在三原告拒绝追认的情况下,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朱殿兴抗辩的因其代李某某一家交纳诉争林地购树款的行为而成为诉争林地的真正权利人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三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奈曼旗某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并于1984年通过合法形式取得诉争林地的使用权,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上述林地由朱殿兴代原告一家经营管理,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朱殿兴交纳购树款的行为仅是一种代理行为,朱殿兴不能基于该行为成为诉争林地的真正权利人,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及于被代理人即李某某一家。其次,被告朱殿兴并非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时某某村委会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处分该林地上的树木,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购买林网内的树木进而取得经营该林地的权利,并且结合被告朱殿兴向本院提供的2005年12月10日的专用票据,足以认定朱殿兴是代理李某某一家交纳的购树款。因此,事实上朱殿兴不可能成为诉争林地的真正权利人。关于诉争林地的面积,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查明应该是14.66亩,勘验中最南侧的3.45亩土地原被告双方共认为某某村委会更新林木后空闲出来的土地,对该3.45亩土地三原告与被告朱殿兴均不具有主张权利的资格。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1年2月25日被告朱殿兴与被告崔友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朱殿兴、崔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14.66亩(详见勘验图)林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李庆学、李艳红、李艳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殿兴、崔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占林审 判 员  段晓梅代理审判员  刘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