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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薛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薛某。被告:魏某甲。原告薛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兴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与被告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我与被告魏某甲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同年X月XX日生双胞胎女儿魏某乙、魏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我在怀孕期间经常与我吵架,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我怀孕期间的一切检查、营养费及生孩子的住院费都是我父母承担,孩子出生后到大连、沈阳治病被告没有看过一次,也没有拿一分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婚生双胞胎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属实,我母亲在原告生孩子住院期间给她5000元,由我和我母亲护理。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我上原告父母家去看孩子,不让我看;原告如执意要离婚,我也同意,哺乳期内我可以承担抚养费,但哺乳期过后我要求抚养一个女儿。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同年X月XX日生双胞胎女儿魏某乙、魏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每月工资27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有关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魏某甲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不同意,本院根据的双胞胎女儿的生活消费水平、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平均消费水平,抚养费数额每月1200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魏某乙、魏某丙由原告薛某抚养,被告魏某甲自2015年3月始至魏某乙、魏某丙生活自立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