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剑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邰岔报、邰秀明诉邰秀杰、邰丁报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岔报,邰秀明,邰秀杰,邰丁报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邰岔报,男,剑河县人。法定代理人邰秀明,男,剑河县人。原告邰秀明,男,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宗汉,男,剑河县人。被告邰秀杰(曾用名邰麻报),男,剑河县人。被告邰丁报,男,剑河县人。法定代理人邰秀杰(曾用名邰麻报),男,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秀光,贵州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邰岔报、邰秀明与被告邰秀杰、邰丁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荣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汉,被告邰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岔报、邰秀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于2015年3月13日去世,留下房屋一间32m2、责任田0.6亩全部被告被告邰秀杰占有,侵犯了原告等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遗产由继承人平均分割继承。被告邰秀杰辩称:自从1989年父亲去世后,母亲及两个智障兄弟邰丁报、邰岔报均由我扶养,原告邰秀明对母亲不尽生养义务,母亲死后,也是我一个人出钱安葬,按村内习俗,谁办理丧事,遗产归谁,因此原告主XX均分割遗产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邰秀明、邰岔报及被告邰秀杰、邰丁报四人系同胞兄弟,邰秀明、邰秀杰早年与父母分家各居。1989年四人的父亲去世,母亲刘帽金与邰岔报、邰丁报为一户共同生活。因邰岔报、邰丁报系智障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差,2001年6月24日,在所在村干部和家族成员参加协调下,邰岔报、邰丁报、刘帽金分家。邰岔报及其名下分得的房屋、承包地等归到邰秀明之子邰翁沙名下,邰丁报及其名下分得的房屋、承包地等归于邰秀杰之子邰你麻名下,邰岔报的生活由邰秀明户负责,邰丁报的生活由邰秀杰户负责。四兄弟的母亲刘帽金单独居住,自为一户,有承包责任田0.6亩,土0.771亩,住房一间(约32m2)。分家几个月后,刘帽金又将邰岔报接来同其一起生活。2015年3月13日,刘帽金去世,邰秀杰操办了其丧事。刘帽金去世后,邰秀明与邰秀杰为刘帽金所遗下的一间房屋归属及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争执不下。以上事实,有经审查属实的当事人陈述、户籍资料、分家决定书、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为据。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刘帽金去世时,未留遗嘱,也未有遗赠抚养协议,其去世后,所留遗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邰岔报、邰秀明与被告邰丁报、邰秀杰均为刘帽金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刘帽金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据此,被继承人刘帽金死亡时遗留的房屋一间为遗产。刘帽金生前单独立户居住,生活有保障。本案各继承人均未存在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等足以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也未存在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形,因此,对该房产,应以四继承人平均分割为宜。邰秀杰虽然独自操办了刘帽金的丧事,但并无证据证明邰秀杰拒绝操办刘帽金丧事,故邰秀杰独自办理丧事应是其自愿行为,其据此主张应得全部遗产理由不能成立。无证据证明邰秀杰对刘帽金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因此邰秀杰以其所尽赡养义务多而主张其他继承人不应分割遗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刘帽金原承包的责任田不属于遗产范围,也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土地范围,故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应由刘帽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处理,本案不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帽金的遗产房屋一间,由原告邰岔报、邰秀明及被告邰丁报、邰秀杰各继承2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邰秀明负担15元、被告邰秀杰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茹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