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创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太贵,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英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钮某某。委托代理人林璐,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创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英创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A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客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路×号上海A大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客房7-9层)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满两年被告应支付剩余总造价5%的保修金。2012年6月6日,工程竣工,保修期为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经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17,701,749.04元,故被告应于2014年6月12日前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885,087.4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保修金885,087.45元,并支付以885,087.45元计,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上海英创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发包人、签约甲方)与原告(承包人、签约乙方)签订《上海A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客房)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路×号上海A大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客房7-9层)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符合五星级酒店标准,绿色环保要求),暂定价款1,5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付款额度为发包方审定工作量的80%,经初步验收,主要问题整改完成后,即退还该标段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政府备案,各施工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的档案资料,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在完整结算资料的基础上,甲方在60天内结算审核结束,甲方审核结算时,双方如对结算产生争议,就争议部分双方共同委托审价单位就争议事项进行裁定,但不应影响没有争议项目的结算,投标时的乙方的投标文件将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之一,在工程结算审核期间,甲方暂停支付工程款,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做好工程结算核对事宜,结算审核结束后开始分期付余款[即结算价-5%×结算价-已付款=余款],结算审核结束7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结算结束半年一周内付至结算总价款95%,保修期满两年结清剩余5%保修金。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图8套,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除专用条款另有规定外,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承包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修补好缺陷,发包人可自行修补或选择第三方修补,所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本工程施工范围内由发包人直接发包的工程为消防、暖通空调、弱电、移动家具、灯具、洁具、地毯、窗帘、装饰画。双方在合同附件中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承包人施工工程由承包人负责保修,但因不可抗力因素损坏以及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坏除外,若发包人委托承包人修理,其修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装饰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及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本装饰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及防水工程为五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3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现场情况与施工图纸不符、被告要求更改原设计等问题,原告相应变更工程量,并经监理单位确认。2012年6月6日,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装修的上海B酒店(即A大厦)开业并对外营业。2012年9月5日、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派员维修墙纸起翘、发霉等施工问题。2012年12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872,25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2014年5月19日,该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确认上述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6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7,701,749.04元。故二审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6,161.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应向被告交付10,740,6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主张上述工程的保修期于2014年6月5日届满,被告应于保修期满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剩余5%的保修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A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客房)施工合同》、(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被告应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6日竣工,工程总价款为17,701,749.04元,故原告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885,087.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英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885,087.45元;二、被告上海英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885,087.45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6.31元,减半收取计6,44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英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