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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彭仕兵与深圳市金照林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仕兵,深圳市金照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彭仕兵。委托代理人廖广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照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华。委托代理人郭东,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彭仕兵与被告深圳市金照林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仕兵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仕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彭仕兵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