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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无业。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无业。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鹏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二○○二年十月举行典礼,二○○八年九月九日办理结婚登记。二○○四年生长女常甲,二○○八年生次女常乙。多年来,被告不负家庭责任,时不时离家出走。二○一一年,被告取走家中17万存款后,离家出走。被告不顾家庭,想走就走,双方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常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常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分担,夫妻共同财产17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其离家是因外出就医,原告拒绝陪同,当时取走大约10余万元,大部分因治疗花了,被告身体不适,一直在就医治疗,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二○○二年十月举行典礼,二○○八年九月九日办理结婚登记。二○○四年生长女常甲,二○○八年生次女常乙。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成员信息、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完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此后如能互谅互让,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鹏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大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