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谭宏伟与被告房士明、侯志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宏伟,房士明,侯志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3号原告谭宏伟,男,汉族。被告房士明,男,汉族。被告侯志允,女,汉族。原告谭宏伟与被告房士明、侯志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士明、侯志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宏伟诉称,2013年11月4日,房士明、侯志允因急需用钱,从谭宏伟处借款550000.00元,当时约定一年还款,到期后,谭宏伟多次索要,房士明、侯志允以种种理由一再推托。现要求房士明、侯志允偿还欠款550000.00元。被告房士明、侯志允未答辩。谭宏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士明、侯士允现联系不上。2、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实房士明、侯志允借款事实。3、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景区支行出具的转移证明一份,房产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房产预告登记证明原件3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房士明将以上四处房产作为550000.00元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谭宏伟,原抵押权人同意转移给谭宏伟。4、证人张XX(系谭宏伟爱人徐伟的朋友)证实,张XX与房士明认识,2013年11月的一天,大约下午四点半下班以后,我在徐伟家开的新视窗网吧楼上聊天,谭宏伟也在家,刘XX领着房士明来网吧来借钱,谭宏伟交给房士明550000.00元钱,他们双方点钱时说是550000.00,用银行的那种无纺布袋拿走的,他们还签了合同和借据,房士明的妻子侯志允也签字了,具体怎么写的张XX不清楚。5、证人刘XX(系谭宏伟、房士明朋友)证实,2013年11月初,房士明找到刘XX,说有一笔银行贷款到期了,让刘XX给借六七十万元钱,可用房产预告登记证做抵押,刘XX领房士明找到谭宏伟,谭宏伟同意借给房士明550000.00,约定月利率3.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用房士明的四处房屋做抵押。当天下午刘XX、房士明、谭宏伟到风景区商业银行办的财产转移证明,房士明把四个房产登记证从银行取出,交给谭宏伟,三人又到五大连池房产管理所核实了房产预告登记证,之后到谭宏伟家的网吧,房士明打电话把其妻子侯志允叫来,房士明和侯志允在合同上签的字、按的手印,房士明写的借据,房士明和侯志允将550000.00元现金拿走,钱是谭宏伟妻子提前已经把550000.00元从银行取出的。一个月后,房士明还不上利息,谭宏伟就催刘XX找房士明,后来就找不到了。被告房士明、侯志允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谭宏伟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实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房士明、侯志允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房士明、侯志允为偿还银行贷款,从谭宏伟处借款5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5%,利息按月计算,并约定用房士明、侯志允名下四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房士明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侯志允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并由房士明出具了借款550000.00元的借据一份。此款房士明、侯志允一直未还。本院认为,房士明在谭宏伟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该借款应当偿还。因侯志允与房士明系夫妻关系,且侯志允对借款事实知情,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房士明与侯志允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士明、侯志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宏伟借款5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房士明、侯志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栾良玉审 判 员 韩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静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