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9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林霖等与王娅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霖,张海,王娅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9267号原告林霖,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张海,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被告王娅楠,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原告林霖(以下简称林霖)与被告张海(以下简称张海)、被告王娅楠(以下简称王娅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霖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海及王娅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霖诉称: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我驾驶京×1号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左转弯车道等待左转时,张海驾驶京×2号小客车由东向西驶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我所驾车辆受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将受损车辆送修,并自行支付了修理费用。经了解,京×2号小客车登记在王娅楠名下,该车在事发时并未投保交强险。现因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张海、王娅楠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8753元、交通费106元。张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娅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2时24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高斓大厦路口处,张海驾驶的京×2号小客车与林霖驾驶的京×1号小客车、案外人彭×驾驶的京×3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海负全部责任,林霖、彭×无责任。事发后当天,林霖将受损的京×1号小客车送至北京德奥达一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2月23日,林霖将修理完毕的车辆取回,并自行支付了维修费8753元。林霖主张交通费,并提交了出租车票据。另查,京×2号小客车登记在王娅楠名下,事发时并未投保交强险。经询,林霖表示只要求张海、王娅楠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申请追加京×3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照片、任务委托书、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出租车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则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林霖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林霖的合理损失,王娅楠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现京×1号小客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林霖为维修车辆所支付的修理费属于事故所导致的必然损失,且其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为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具体金额,故对于林霖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将根据车辆维修期间以及林霖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核算后予以确定。张海、王娅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霖车辆修理费八千七百五十三元、交通费三十八元,被告王娅楠对于上述赔偿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二千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林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斯晓荷代理审判员 余 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青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