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太清、张运海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太清,张运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太清。原审被告人张运海。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太清、张运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张太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张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扣押的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太清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太清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太清、原审被告人张运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太清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太清撤回上诉。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志代理审判员 符 强代理审判员 张龙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