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2月26日20时许,伙同邵开明(另案处理)在本市海珠区黄埔村榕树巷,因醉酒报警求助,民警邓某辉、保安员曾某山接报后依法到场处警,但被告人唐某拒不配合民警的工作,并打伤民警邓某辉、保安员曾某山(经法医鉴定,邓某辉、曾某山均为轻微伤),后被现场抓获,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以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书 记 员 何兴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