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邓某甲。被告梁某乙。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某甲及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我与梁某乙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9日生育儿子梁某丙。婚后由我照顾儿子和家庭,梁某乙一直都没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也没有为家庭负过责任。期间梁某乙吸食K粉被行政拘留了一次,2015年3月30日,又因吸食冰毒被判强制戒毒2年。梁某乙的毒资全部是骗家人、朋友、亲戚的,令人无法接受。我与梁某乙已没有共同生活一年有多,梁某乙也已吸毒成瘾,曾被我发现而发生过争吵,我一直都建议与梁某乙离婚。现梁某乙已无人性,为避免儿子受影响,故起诉如下:一、要求与梁某乙离婚;二、离婚后儿子梁某丙由邓某甲抚养,梁某乙需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直到儿子18岁止。原告邓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邓某甲与梁某乙是夫妻关系。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邓某甲与梁某乙于2011年5月9日生育儿子梁某丙。证据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份,证明梁某乙多次吸毒并被强制戒毒。被告梁某乙辩称:我不想儿子在单亲家庭中成长,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邓某甲与梁某乙于2008年自行相识相恋,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9日生育儿子梁某丙。邓某甲与梁某乙婚后租房居住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儿子出生后,梁某乙与邓某甲时常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梁某乙感到压力很大,故意不回家与邓某甲共同生活,在外与朋友发生吸毒行为,并曾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邓某甲认为梁某乙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照顾家庭,对梁某乙产生不满。期间邓某甲在家中发现梁某乙吸食毒品的工具,发现梁某乙有吸毒行为,双方发生激烈争吵,梁某乙更是因此数周不回家生活。经核查,梁某乙于2006年开始以“抽水烟”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曾于2012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解除拘留后又于2014年12月开始复吸毒品,2015年3月29日梁某乙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强制隔离戒毒,强制戒毒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邓某甲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讼,并确认如果离婚后儿子由其抚养,在梁某乙强制戒毒期间由自己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梁某乙应自2017年4月起支付儿子的抚养费,每个月为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一、关于离婚问题。邓某甲与梁某乙虽是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氛围,共同抚育子女成长。但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梁某乙更因此经常负气离家,并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使夫妻之间的感情产生裂痕。双方本应各自反思不足,改进夫妻关系。但梁某乙又因家庭经济问题倍感压力,经常外出不归,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又因梁某乙有吸毒行为,邓某甲屡劝不改,梁某乙更于2015年3月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邓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邓某甲与梁某乙生育的儿子梁某丙尚未成年,还须父母抚养。因邓某甲与梁某乙对儿子的抚养问题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从有利于儿子成长需要的方面确定儿子的抚养权。因儿子自出生后一直由邓某甲照顾生活,且邓某甲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能力照顾儿子;而梁某乙现被强制隔离戒毒,无法亲自抚养儿子,目前亦缺乏照顾儿子的经济能力,故儿子梁某丙由邓某甲抚养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梁某乙在离婚后虽然不是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但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虑本地区的消费生活水平及儿子梁某丙的实际生活、教育、治疗等支出需要,本院认为邓某甲主张每月儿子梁某丙的抚养费15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800元。又因邓某甲主张其抚养费自梁某乙强制戒毒期满即2017年4月开始计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儿子梁某丙由原告邓某甲抚养,被告梁某乙应自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给原告邓某甲,直至儿子梁某丙年满18周岁止。如被告梁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雪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