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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甘某甲,务农。被告曾某,无固定职业。原告甘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与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甘某乙,儿子甘某丙,婚后生活幸福美满。但被告随后沉迷于网络,经常与他人在网络上聊天。2014年2月7日被告回娘家后,转走了农行的存款,提前支取了保险费并带着女儿离家外出,一年多来没有音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曾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还是想和原告过下去。因子女尚未成年,离婚对小孩成长也不利,且原告所述被告迷恋网络不属实,被告带小孩外出只是出去散心,不是离家出走。被告现在也后悔去新疆,知道错了,愿意改正,希望原告给予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31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甘某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被告曾于2014年2月带小孩在新疆生活过一年的时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互相应比较了解,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沟通问题原、被告产生了隔阂,导致双方分居一年。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在诉讼中承认离家出走有错,并表达了强烈的和好意愿。双方特别是被告今后若能给予对方尊重与信任,加强沟通和家庭责任感,还是能化解隔阂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甘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泽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