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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付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运,刘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67号原告张付运。委托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付运与被告刘铭、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运的委托代理人陈结根,被告刘铭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运诉称,2013年6月8日1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赵家村乡间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铭驾驶浙FNXX**小型客车沿该乡间小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双方行车至赵家村严家湾58号门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刻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就医,于同月16日出院。事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铭对此起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为此,原告出院后多次联系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两被告均相互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11,288.10元、误工费7,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铭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其事发后支付了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浙FNXX**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入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1,8-10),同年6月16日出院。为治疗其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1,288.1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托于2015年1月22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付运因交通事故致鼻部外伤,鼻小柱对穿性挫裂,左侧1、2、8、9、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肋骨骨折5根,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浙FNXX**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刘铭主张其支付原告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15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为1,35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当地护工收费标准确定为1,200元。原告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收入减少,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现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38,145.6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酌定为3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根据原告律师的工作实际本院对金额调整为1,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11,288.1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8,145.6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49,645.60元,合计54,645.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5,088.10元。刘铭还需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付运59,733.70元;二、被告刘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运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8.04元,由被告刘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