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善优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优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善优,曾用名李成山,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盘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1月8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于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善优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福华、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善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善优窜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街道伺机抢夺。7时30分许,被告人李善优发现被害人陈某带小孩在西天尾东圳鱼头馆前的公交停靠站等车,便迅速靠过去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事后被告人李善优将抢来的黄金项链用于换购毒品。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75元。同年3月19日17时许,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现代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李善优。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善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善优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善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及光盘,指认尿检结果照片,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5)6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02)麒刑初字第309号和(2011)麒刑初字第10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善优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善优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李善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善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善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善优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宁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