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诉富永胜、李宝玉、宋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富永胜,李宝玉,宋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195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住址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下五家村。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富永胜,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大城子镇下五家村*组。被告李宝玉,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大城子镇下五家村**组。被告宋玉琴,女,1953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大城子镇下五家村*组。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诉被告富永胜、李宝玉、宋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及被告李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永胜、宋玉琴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诉称,2011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富永胜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4000元,约定月息11.94‰,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宝玉、宋玉琴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该笔借款至2014年7月11日利息为9633.59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43633.59元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富永胜于2011年5月22日借原告款本金3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1.94‰,还款日为2013年5月10日。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宝玉、宋玉琴提供担保,应负连带偿还责任。3、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富永胜借款34000元,截止2014年7月11日尚欠利息9633.59元。被告李宝玉辩称,我不承担保证责任,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富永胜、宋玉琴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富永胜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宝玉、宋玉琴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富永胜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贷款34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1.94‰,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宝玉、宋玉琴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该笔借款至2014年7月11日利息为9633.59元。此款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43633.59元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富永胜借原告贷款,应按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宝玉、宋玉琴作为保证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贷款本息合计43633.59元。2014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付息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宝玉、宋玉琴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三被告负担,并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仲刚代理审判员 代学永人民陪审员 金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