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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被告暴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结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将自己的收入全部交给被告,当原告用钱时,被告不给原告使用。每次双方吵架,被告都告知原告的父母,导致原告父母上火而突发脑血栓。近两三年双方只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当原告需要帮助时,被告及家人躲得很远,相反被告及家人找原告帮助时,原告却尽力满足他们的要求。被告根本未尽到妻子应尽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在外面欠钱未告知被告,原告家人一直帮原告还钱,但双方在还钱问题上产生分歧。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一直比较好,后来原、被告之间闹了点小别扭,原告不知道怎么跟家里讲的,原告父亲很生气住院了,原告就赖到被告头上。考虑到孩子太小了,且原告曾经帮过被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本案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恋爱结婚至今,并生育一子,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的幸福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彼此包容,互相关爱,患难与共。生活中出现家庭矛盾都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从自身查找原因,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由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应当给被告,也给自己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殊不知,父母的离异、家庭的破裂、亲情的残缺,无疑会给孩子带来心理和性格上的巨大打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份完整的爱,实为每个父母均应做到之责任。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彼此信任、相互包容、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好如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与被告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英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