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陕宁诉张三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2日生。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婚后不久,被告便以种种理由外出不归,不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未尽到家庭责任,双方自2012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自己曾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3月两次起诉于法院要求离婚未果,但两人关系一直无法缓和,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武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014)武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关系一直好着,自己作为上门女婿,孩子生病自己照管,也对家中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自己离家不归是因为在外做生意赚钱养家糊口,现为孩子和老人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表示不同意。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某丙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张某甲尽到了家庭义务,在2011年家中盖房之前,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自2014年3月开始原告再未回过家。该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之父、被告岳父,与原、被告曾共同居住,其证言可以反映出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故对其证言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宣读法庭与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孩子愿随其母生活的意愿。该笔录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笔录是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系孩子的真实意愿,故当庭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订婚,1992年农历正月初五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甲原名曹某甲,系入赘原告家,后改姓随女方姓张。婚后原、被告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张某,1992年4月12日生,现已成年在外打工;次女张某丁,1996年9月23日生,现就读于武功县职教中心;幼子张某乙,1997年10月27日生,现就读于武功县职业高中。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离家。2014年3月原告离家后再未归,并于同月再次起诉,经劝解原告撤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2015年1月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女儿张某丁尚在校就读,愿意自行承担女儿张某丁上学期间费用。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结婚20余年且已育有3个子女,但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自2013年起诉离婚未果,双方矛盾激化,聚少离多,2014年原告复诉,经劝解撤诉后,双方关系未能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长女张某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次女张某丁虽已年满18周岁,但其尚在校就读,不能独立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表示愿随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较妥,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张某丁上学期间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慧审 判 员 郭 欣人民陪审员 何慧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红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