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董书强与栾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书强,栾城区人民政府,刘俊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董书强。委托代理人郭香珠,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云霞。被告栾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裕泰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渭,区长。委托代理人韩文涛,栾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磊,栾城区住房建设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俊法。原告董书强要求确认被告栾城区(原栾城县)人民政府颁证行政行为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栾城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书强及委托代理人郭香珠、聂云霞、被告栾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韩文涛、王磊、第三人刘俊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9月7日,原告为栾城区城关镇朱家庄村委会承建商住楼。工程竣工后朱家庄村委会因拖欠本人工程款,该村村委会于1999年12月30日用其村西口北三层楼房商住楼(原告承建)折款116000元和村口南段16号楼折款302060元充当工程款抵给原告,尚欠工程款94321元。房子抵债后因朱家庄村委会的原因一直没有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012年原告得知朱家庄村委新任村长吴清建将抵债给原告的16号房子卖给了其亲戚第三人刘俊法。为主张权利原告于2012年6月6日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栾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2010)栾房字第××号和栾国用(2009)第93号土地使用证。后因原告提起确认朱家庄村委会与刘俊法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原告撤回行政诉讼。栾城区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调解,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朱家庄村委会、刘俊法达成民事调解。朱家庄村委会、刘俊法给原告4套90平方米房屋,赔款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栾城区人民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颠倒事实,能虚做假,违法行政,致使朱家庄村委会赔偿不到位,侵犯了原告的房产所有权,导致无所谓行政、民事诉讼。不仅伤害了原告的身心××,还造成了财产巨大损失。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的(2009)栾国用第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栾房字××号房产证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因被告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2296000元;误工损失10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办理异议登记的情况说明;2、1999年村委会欠款证明两份;3、2004年7月17日栾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4、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及其他手续;5、栾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6、栾城区公安局询问笔录;7、2013年8月21日关于董书强与朱家庄村委会、刘俊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8、(2009)栾国用第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发证有关材料;9、栾房字××号房产证有关材料。被告辩称,1、原告董书强的起诉属于撤诉后又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董书强在向朱家庄村委会追讨工程款过程中,得知村委会又将抵债房产卖给刘俊法后,便认为是答辩人给刘俊法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是错误的,分别于2012年6月6日、7月31日向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栾房字第××号房产证、栾国用(2009)第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董书强申请撤诉。2014年8月26日栾城区法院作出(2012)栾行初字第7-1号、(2012)栾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董书强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董书强在栾城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和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虽然不同,但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相同的,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答辩人为刘俊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009年9月24日,栾城区栾城镇朱家庄村民委员会与刘俊法共同向栾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栾国用(2009)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税完税证、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等权属证明材料。栾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于2009年10月9日依法进行初审、审核。2009年10月15日,栾城区人民政府准予登记依法为刘俊法颁发了栾国用(2009)第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并无不当。3、答辩人为刘俊法颁发房产证行为合法有效。刘俊法于2010年8月13日向我区房管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栾国用(2009)第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字第1301242010000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身份证、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等相关资料。经审查,刘俊法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且权利主体一致。工作人员到现场查验时,四邻在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上签字按印章,村委会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上盖章确认,经审查、核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达到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要求,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对刘俊法房屋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栾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颁证行政行为合法有效。4、原告董书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为刘俊法颁发的国有土地证、房产证是依法进行的,并且办理过程中没有任何事项涉及原告、更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一再认为答辩人弄虚作假,给刘俊法颁证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原告自称的利益受损,是朱家庄村委会“一房两卖”造成的,与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其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和依据。综合上述,栾城区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是依法进行的,程序合法,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撤诉后又起诉,违法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栾国用(2009)第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发证材料;2、土地登记卡;3、董书强行政起诉状(土地使用证案);4、董书强诉状文字更正说明书;5、栾城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土地使用证案);6、(2012)栾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7、(2012)栾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8、(2012)栾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书;9、董书强行政起诉状(房屋所有权证案);10、栾城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案);11、(2012)栾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12、栾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审批材料。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原告承建朱家庄村委会村西综合楼工程竣工后朱家庄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约定,朱家庄村委会用二座已建成楼房抵顶工程款。但原告与朱家庄村委会未办理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9年7月6日,朱家庄村委会与刘俊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中抵债给原告的16号楼房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21926元转让给刘俊法。2009年9月24日,栾城镇朱家庄村民委员会与刘俊法向被告栾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国有土地转让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栾国用(2009)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税完税证、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等证明材料。2009年10月9日,栾城区人民政府经过审核为刘俊法颁发了栾国用(2009)第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13日,刘俊法向栾城区人民政府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登记申请书、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栾国用(2009)第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字第1301242010000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身份证、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等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查核实后为刘俊法颁发了栾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朱家庄村委会又将抵债房产卖给刘俊法后,分别于2012年6月6日、7月31日向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栾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栾国用(2009)第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董书强由申请撤诉,2014年8月26日,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栾行初字第7-1号、(2012)栾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准予董书强撤回起诉。2015年1月21日,董书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栾城区人民政府颁发栾国用(2009)第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栾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证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原告董书强以被告违法办理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向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俊法颁发的栾房字第××号房产证、栾国用(2009)第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董书强申请撤诉,栾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后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并提出赔偿请求。虽然原告在栾城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和此次在本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但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相同的,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情形,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书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高彬审判员 徐进富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