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211号原告:章某甲,男,1974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周某,女,1970年12月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为了家庭生活曾外出打工,但被告在家红杏出墙,原告知道后为此发生争吵且被告不思悔改。被告曾分别于2011年、2014年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当时不同意离婚是因考虑子女成长,给被告一次改正机会,但被告这几年的行为让原告感到绝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周某辩称:被告没有红杏出墙,夫妻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的无端猜忌,2011年、2014年被告是起诉过离婚,但2014年是协商在儿子上学期间不离婚,被告没有任何生活技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贵池市阮桥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9月向贵池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撤诉。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章某甲与周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虽然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增进交流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