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顾忠荣与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忠荣,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顾忠荣,退休。被告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小吴巷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忠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梦潇,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忠荣诉被告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涛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忠荣、被告巨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忠荣诉称:他于2011年8月1号受聘于巨涛公司,工作至今。合同约定年薪捌万元整,每月预付工资四仟元。2013年初起巨涛公司一直不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资,目前尚欠他2013年度留存工资还未支付完毕。从2014年5月起至今就没有支付过他合同约定的应发工资。他多次口头或书面催发工资均无果。他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他认为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显属不当。巨涛公司长期拖欠他工资,严重违反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综上,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333.33元整。被告巨涛公司辩称:顾忠荣在申请仲裁前并未通知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在仲裁阶段顾忠荣在合理期限内也没有补充相应的证据,因此他公司不应支付顾忠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顾忠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顾忠荣2011年8月1日到巨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顾忠荣年薪八万,视工作业绩情况可有所上下浮动。巨涛公司2014年12月1日书面通知顾忠荣,要求顾忠荣在家休息,并按每月1500元发放工资直到法定退休之日止。顾忠荣从2014年12月4日起未向巨涛公司实际提供劳动。2014年12月26日,顾忠荣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因巨涛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他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为要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333.33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97号仲裁裁决:1、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其中第一项裁决事项的理由是:2014年12月26日,顾忠荣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顾忠荣不服劳动仲裁第二项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巨涛公司未支付顾忠荣2013年至2014年12月剩余工资86240元。以上事实,有顾忠荣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97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巨涛公司是否需要向顾忠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因顾忠荣以巨涛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而解除,顾忠荣在仲裁申请书中也明确了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巨涛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而且巨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足额支付顾忠荣2013年和2014年的剩余工资,故巨涛公司应当支付顾忠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顾忠荣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收入标准,可以计算出巨涛公司应当支付顾忠荣经济补偿金23333元(80000元/12个月*3.5个月)。巨涛公司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顾忠荣经济补偿金2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顾忠荣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顾忠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曹鸣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纯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