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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444号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B座2273室。法定代表人杨建勋,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秀婕,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程,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吴军,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兰(系被告吴军之母),女,1939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暖通公司)与被告吴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房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程、被告吴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房暖通公司诉称:被告吴军系北京市大兴区金色漫香林小区芳苑小区4-6-802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0.87平方米,我公司负责为该小区供暖并收缴供暖费。自2010年以来,我公司派人向被告吴军催要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8178.3元,但一直未果,被告吴军拖欠供暖费的行为给我公司的供暖工作带来了一定影响。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军支付供暖费817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军承担。被告吴军辩称:我对原告金房暖通公司主张的未交付供暖费的期间没有异议。2012年,因为要出国我就将802室的供暖报停了,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我家的暖气是停的,这期间我家没有供暖的,设备是正常的。2013年10月27日,我家接到了物业公司的电话,说我家楼下的702室被水淹了,我就去了我家的房子,发现我家的墙上地下都是水,我就联系了原告金房暖通公司的人,原告金房暖通公司的人也来了,说可能是我家楼上漏水导致的,后来我就去了902室,发现902室没有人,但确实是902室漏水,902室具体是哪里漏水我不清楚。我将上述情况反映给了原告金房暖通公司的白师傅,原告金房暖通公司的张姓工作人员说联系了902室的业主,但是目前一直也没有给我解决我家被水浸泡的事情。我认为原告金房暖通公司应该将我家的问题给解决了,我才交供暖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金房暖通公司的公司名称由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吴军系北京市大兴区金色漫香林小区芳苑小区4-6-802室(以下简称:802室)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87平方米。2011年11月23日,原告金房暖通公司(乙方)与被告吴军(甲方)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由原告金房暖通公司为802室供暖,该合同确认802室的采暖计费面积为90.87平方米,供暖方式为燃气锅炉集中供暖,供暖费计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房屋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式,且不影响其他用热人正常采暖季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经甲方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后可暂停用热。甲方在暂停用热期间应当向乙方支付基本费用。本市对基本费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每个���暖季的基本费用按本合同第四条第1项下“采暖费总计”的60%支付。甲方申请暂停用热应当办理的具体手续,由双方另行约定。另查,被告吴军未交纳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共计3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庭审中,被告吴军提交照片3张,证明802室被水浸泡的情况,其主张802室被浸泡是由于楼上902室漏水所致,而902室漏水是由于902室的供暖管道出现问题所致,原告金房暖通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被告吴军提交意见书1张证明其要求该小区物业公司、原告金房暖通公司解决802室被水浸泡的问题,原告金房暖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军提交说明1份欲证明802室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已报停,主张原告金房暖通公司不应收取该期间的供暖费,原告金房暖通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为该证据系被告吴军自行书写的,其主张根据供暖合同的约定,业主���停供暖的,应由双方签订停暖协议;被告吴军提交租赁协议1份欲证明802室是在恢复供暖后才租赁出去的,原告金房暖通公司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802室被水浸泡的原因,原告金房暖通公司认为是由于902室家里的供暖管道出现问题所致,并非其公司的原因所致,其公司主张已将902室的供暖管道修复完毕,被告吴军应向902室的业主主张其损失。关于802室是否报停供暖一节,被告吴军主张其是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原告金房暖通公司、物业公司报停供暖的,原告金房暖通公司未要求其签订停暖协议,合同也未约定必须书面申请报停,且停暖已成事实。原告金房暖通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被告吴军的停暖申请,亦未与被告吴军签订停暖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名称变更通知、北京市物价局通知、照片、说明、意见书、北��市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房暖通公司与被告吴军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金房暖通公司为被告吴军所在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吴军应该支付相应的供暖费,故对原告金房暖通公司要求被告吴军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督促被告金房暖通公司提升服务质量,对于其主张的供暖费的金额,本院予以酌减。被告吴军辩称其曾报停供暖一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金房暖通公司提交申请并签订停暖协议,且原告金房暖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吴军辩称902室暖气管道漏水致其房屋受损一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吴军可在明确损害责任主体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支付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