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盛少兰与张秀红、沈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红,盛少兰,沈广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群,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少兰。委托代理人周国河,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沈广成,与上诉人张秀红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张洪群,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群、被上诉人盛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河、原审被告沈广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张秀红向原告盛少兰借款630000元,同日被告张秀红向原告盛少兰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注明“证明人:闫某”,原告盛少兰与被告张秀红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2010年10月15日被告张秀红偿还原告盛少兰借款200000元,被告张秀红在本案所涉借据上注明“2010年10月15日提取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430000)”,并划去“(630000)”字样。经原告盛少兰催要,被告张秀红欠原告盛少兰借款430000未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14年6月13日原告盛少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秀红偿还借款4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7月18日原告盛少兰申请追加被告张秀红的丈夫沈广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广成共同偿还借款4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秀红主张2012年9月1日借原告盛少兰220000元,2012年6月14日偿还原告盛少兰1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盛少兰200000元,2014年3月26日偿还原告盛少兰2000元,共欠原告盛少兰借款348000元未还,被告张秀红提交个人记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未见与2010年3月16日被告张秀红向原告盛少兰借款630000元及偿还该笔借款相关记载)及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三份(未见转账双方相关记载,未见与2010年3月16日被告张秀红向原告盛少兰借款630000元及偿还该笔借款相关记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盛少兰有异议,主张记账记录为被告张秀红个人制作,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明被告张秀红的主张。被告张秀红主张被告沈广成对其向原告盛少兰借款630000元不知情,该笔借款未用于被告张秀红与被告沈广成的家庭生活,应是被告张秀红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沈广成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盛少兰有异议,主张被告张秀红向其借款630000元系被告张秀红与被告沈广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秀红与被告沈广成共同偿还,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张秀红与被告沈广成的家庭生活。被告张秀红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闫某证实:2010年3月16日被告张秀红向原告盛少兰借款630000元系原告盛少兰以被告张秀红入股宏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分红,她作为证明人在被告张秀红向原告盛少兰出具的借据上签名。另查明,被告张秀红、沈广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秀红向原告盛少兰借款630000元,由被告张秀红向原告盛少兰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张秀红偿还原告盛少兰借款200000元,被告张秀红欠原告盛少兰借款4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盛少兰要求被告张秀红偿还借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秀红向原告盛少兰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份,原告盛少兰要求被告张秀红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秀红主张欠原告盛少兰借款348000元未还,原告盛少兰有异议,被告张秀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秀红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秀红主张其向原告盛少兰借款630000元系个人债务,该笔借款未用于被告张秀红与被告沈广成的家庭生活,不应由被告沈广成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盛少兰有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张秀红与被告沈广成的家庭生活;原告盛少兰在起诉状中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张秀红为山东中铁房地产有限公司泰安公司募集资金向我借现金630000元”,证人闫某出庭证实:2010年3月16日被告张秀红向原告盛少兰借款630000元系原告盛少兰以被告张秀红入股宏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分红,综合原告盛少兰的诉称与证人闫某的证言,可以认定2010年3月16日被告张秀红向原告盛少兰借款630000元未用于被告张秀红与被告沈广成的家庭生活,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秀红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沈广成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原告盛少兰要求被告沈广成偿还借款4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红偿还原告盛少兰借款4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430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原审法院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盛少兰对被告沈广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共计6545元,由被告张秀红负担。上诉人张秀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盛少兰所诉借款并非上诉人所借,而是山东中铁地产有限公司所借,被上诉人诉状中也自认上诉人是为山东中铁地产有限公司募集资金,该笔借款为山东中铁公司所用,并且该笔借款利息是由山东中铁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事实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写的欠条,而实际借款人应为山东中铁地产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交付该笔借款的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是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谁的,原审法院未查明。因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盛少兰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理由是原审上诉人被告适格。原审被上诉人递交了上诉人张秀红的借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适格。原审被上诉人递交了上诉人已付的部分本息的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适格。一审时被上诉人已递交申请撤回对中铁地产公司的起诉,即是否是上诉人为中铁地产公司筹集资金,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只是听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至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款如何使用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上诉人明确无误的答辩,借款总额是63万元,判决的43万在63万元之中。由于上诉人的认可,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原审被告沈广成没有陈述。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红向被上诉人盛少兰借款63万元后偿还20万元现欠被上诉人盛少兰43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并有上诉人张秀红向被上诉人盛少兰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现被上诉人盛少兰要求上诉人张秀红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秀红主张诉争借款系山东中铁地产有限公司所借及上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张秀红一审中对借款6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张秀红主张被上诉人盛少兰交付借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秀红的上诉请求不具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张秀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宗光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