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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卢玲玲与王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429号原某:卢玲玲(系宁波市鄞州红星美凯龙濮铭瓷砖商行业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海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辉,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卢玲玲为与被告王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2015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赵海斌,��告王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卢玲玲起诉称: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某订购大理石和瓷砖,双方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货款合计600000元,预付200000元,余款400000元于出货前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某按约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后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2月16日各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某货款200000元未支付。经原某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某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某货款2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2141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国辉答辩称:被告没有跟原某签订商品销售合同,双方没有发生大理石和瓷砖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与案外人董某签订本案所涉的大理石和瓷砖的商品销售合同,并根据董某的指定,向金某预付了货款400000元。本案所涉的大理石和瓷砖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董某在供货过程中存在严重迟延交货的情况,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曾向案外人董某多次提出,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被告保留对董某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某诉请。原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证明原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的证据:1.红星美凯龙商品销售合同(包括财务联、客户联和客服联)、威斯商行销售合同(附页)各一份,其中红星美凯龙商品销售合同抬头处填写的供货方是“明禾吉利(董某)”,落款处代表供货方签字的系秦某乙,代表购货方签字的为被告和周琪两人,威斯商行销售合同(附页)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加盖了“明禾吉利89056505”的椭圆形印章;2.明禾吉利授权证书、威尼斯商人授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明禾吉利授权证书载明授权原某为明禾吉利在宁波市的经销商,负责明禾吉利在该地区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威尼斯商人授权证书载明授权金某为威尼斯商人瓷砖品牌浙江省宁波市特许加盟商;3.证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以下均称秦某乙)、金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秦某乙陈述:其与董某系同事关系,董某是拉业务的,其是做设计的,原某是老板,被告是客户,威斯商行是原某投资的,法人是原某妹妹金某。讼争销售合同系原某委托其与董某出面在被告办公室签的,除了王国辉中间备注部分以及其他约定部分修改的内容外,其余内容都是其填写的,之所以在供货方上注明董某的名字是应被告要求添加的等;证人金某陈述:原某是其表姐,董某和秦某乙是原某的员工。关于被告汇入其卡上400000元一事,其最初并不清楚,现在才知道是原某安排的,卡是原某办的,款项打进来的时候其已不在宁波了。威斯商行是原某实际出资,营收均归原某,其只是出面注册了一下,但实际是为原某工作的;4.宁波市鄞州红星美凯龙濮铭瓷砖商行(以下简称濮铭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董某系该商行明禾吉利品牌的销售业务员,主要进行业务衔接、洽谈等工作。该证明(加盖有濮铭商行公章)中的“明禾吉利89056505”的椭圆形印章与销售合同附件中的相应印章属同一印章;A2.现场勘验申请和威斯商行销售合同(附页)各一份,拟通过现场勘验方式证明原某已履行交付全部货物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向被告供货的是案外人董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红星美凯龙商品销售合同一份(存根联),内容同证据A1中的证据1,���落款处有“明禾吉利89056505”的椭圆形印章;B2.承诺书一份,载明:2011年11月19日龙山镇三北香湖丹堤26号周琪与明禾吉利董某签订复合大理石、大理石、瓷砖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对供货总金额、质量、交货时间,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因供货方送货进度未配合装潢工程,导致装修工程延期,现就供货事宜特作出承诺如下:1.供货方于本承诺书作出之日起于2012年5月1日前向购货方供齐全部大理石瓷砖数量并加工完毕,符合工程质量要求;2.若承诺方未按第一条承诺期限供货,则自愿承担由供货方延误造成购货方施工延误的一切损失,包括人员误工费等,同时承诺从逾期之日起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自行终止;3.对购货方实际工程安装的复合大理石质量保质期15年,若复合大理石在保质期内出现破裂、破损(人为因素除外)时,由承诺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4.��正门的复合大理石在2012年4月22日回答什么时候供货。承诺人:董某2012年4月20日;B3.结账便条、交易回单以及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份,其中结账便条中有董某签字指示付款,注明:明禾吉利往来款卡号金某62×××18;交易回单及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显示被告及其妻子周琪分别于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2月18日向金某账号为62×××18的账户内分别汇入20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元;B4.工地缺货清单一份,因董某未及时供货,被告的装修人员无法施工而列举了缺货清单,告知被告,由被告向董某催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33号案件中的2014年4月9日庭审笔录、2014年6月4日和同年7月10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A1中的证据1[红星美凯龙商品销售合同和威斯商行销售合��(附页)],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销售合同载明的供货方是董某,附页写着威尼斯商行销售合同,与原某诉称的其是濮铭商行的业主矛盾,不能证明供货方是原某的事实。证据A1中的证据2(明禾吉利授权证书和威尼斯商人授权证书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授权证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濮铭商行是明禾吉利瓷砖的独家经销商,董某也是可以自行购买后再与被告交易的。证据A1中的证据3[证人秦某乙及金某的证言],被告认为两位证人与董某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不强,其中金某听董某说是其老婆,秦某乙也是董某的人;证据A1中的证据4(濮铭商行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濮铭商行的业主系原某,原某不能自己证明自己。证据A2[现场勘验申请与威斯商行销售合同(附页)],被告对现��勘验申请表示有异议,认为合同的履行应该由原某负责举证,况且被告否认与原某有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同意原某的现场勘验申请属偏袒原某,违反法律规定。证据B1,原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供货方是董某的事实,认为销售合同中供货方一栏载明的是“明禾吉利瓷砖(董某)”,而明禾吉利瓷砖在宁波地区的独家经销商是原某经营的濮铭商行,董某是原某的业务员,合同中签字的秦某乙也是原某的业务员,恰可以证明供货方是原某。如果供货方是董某,则“董某”三个字应该写在前面。品牌后面加了括弧“董某”,说明董某是和秦某乙出面处理合同事宜的。证据B2、B3、B4,原某均表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400000元款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笔录,原某无异议,被告表示对其中对其有利的部分予以认可,并强调笔录中被���称谓的“原某”是指案外人董某,不是原某卢玲玲。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笔录,有原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三份笔录中对其有利部分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但原、被告在三份笔录中对本案有关事实所作的相互间有矛盾的陈述,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作出采信。证据A1中的证据1和证据B1,相对方均仅对对方当事人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上并未明确载明供货方系原某经营的濮铭商行,而合同中供货方一栏中最终签订人又是秦某乙,故对该合同中谁为供货方,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具体在下文中阐述)。证据A1中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A1中的证据3,被告称金某是董某的老婆以及秦某乙是董某的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A1中的证据4(濮铭商行的证明),虽然原某系该商行业主,但其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某持有并使用“明禾吉利89056505”的椭圆形印章,同时,该证明与证人秦某乙的相关证言相印证,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B2,原某对其中董某的签字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结合其称董某为其曾经的业务员的自认,其有责任有能力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B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交易的相对人��董某个人(理由在下文中阐述)。证据B3,尽管原某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该证据中三份银行凭证上有银行的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关于该证据中结账便条的真实性的认证理由同证据B2的认证理由,本院对证据B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某关于收到被告交付的400000元款项的陈述,本院对证据B3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交易的相对人系董某个人(理由在下文中阐述)。证据B4,根据该证据的内容,无法判断讼争合同相对人一方为董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红星美凯龙商品销售合同中的供货方为谁?原、被告对该合同供货方是谁争执不一,原某主张是自己,被告认为是案外人董某。在该合同中,合同首部购货方一栏填写为“香湖丹堤26号”,供货方一栏填写为“明禾吉利瓷砖(董某)”,合同尾部购货方代���一栏填写为“香湖丹堤26号周琪王国辉”(注:被告陈述该部分文字由其书写),供货方代表一栏填写为“秦某乙”,旁边加盖“明禾吉利89056505”的椭圆形印章(证据B1中有此章)。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红星美凯龙商品销售合同首部中有“董某”字样,但合同最终签字人为秦某乙,况且该合同首部中的“董某”仅是括注,其前面还有“明禾吉利瓷砖“字样,鉴于该合同首部购货方一栏同样仅填写“香湖丹堤26号”,并非被告王国辉,故合同相对人不能凭该合同首部记载的名称确定,而应根据该合同尾部的签字人确定;其次,在该合同正本的供货方代表一栏既有秦某乙签字,又加盖有“明禾吉利89056505”的椭圆形印章,且在该合同附件中(由被告在骑缝处签字认可)明确供货方为明禾吉利,同时也有秦某乙签字和“明禾吉利89056505”的盖章,表明秦某乙在合同正本��的签字并非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明禾吉利”;再次,根据现有证据,原某持有并使用“明禾吉利89056505”的椭圆形印章,综合红星美凯龙商品销售合同、附件中关于供货方的记载,再结合原某在宁波地区独家经销明禾吉利瓷砖的情况,秦某乙在红星美凯龙商品销售合同中的签字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即代表“明禾吉利”亦即原某签字;最后,虽然被告提供了证据B2、B3,认为董某签字作出承诺、指示付款等行为,表明与被告联系的人为董某,拟主张合同相对人为董某,但董某在承诺书中明确指明合同一方为“明禾吉利董某”,董某的指示付款中亦明确指明“明禾吉利往来款”,故董某的行为仍属代表“明禾吉利”,再结合证人秦某乙证言“其与董某均代表原某与被告洽谈、签订业务”,被告提供的证据B2、B3不能证明董某为合同相对人。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合��的供货方为原某。本案争议焦点二:原某有无按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关系,要确定原某有无按合同约定供货完毕,首先需确定买卖货物的数量。根据红星美凯龙商品销售合同约定,原、被告交易的大理石、瓷砖数量详见合同附页,被告补充注明包括“李丁设计的所用所有大理石、瓷砖”。原某认为其已经按合同附件清单提供了全部大理石、瓷砖。被告则认为凡是李丁设计中需要用到的大理石、瓷砖均由对方提供,总价款600000元,不限数量。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李丁为被告香湖丹堤26号别墅装修设计员,李丁先设计好图纸,交给秦某乙,秦某乙据此再制作大理石、瓷砖的图纸,双方然后签订合同(含附件)。在交易过程中,现双方认可的图纸只有秦某乙提供的图纸(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时曾提供该图纸)。被告称李丁的设计图还有后续补充图纸,但原某予以否认。被告在本院提示后亦未提供任何李丁设计的图纸,故本院无法根据合同“李丁设计的所用所有大理石、瓷砖”条款确定双方交易的大理石、瓷砖数量。另一方面,原、被告为买卖关系,非装修合同关系,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应确定具体明确的买卖货物数量。即使合同约定“李丁设计的所用所有大理石、瓷砖”,也应理解为按合同订立之时已经存在的李丁设计图纸确定的大理石、瓷砖数量(秦某乙提供的图纸可视为李丁的设计图),而不应包含合同签订后李丁后续设计图纸需求用量,否则有失公平。在本院询问被告秦某乙提供的图纸载明的大理石、瓷砖与合同附件有无不一致之处时,被告未作明确回应,仅强调一切按李丁的设计要求确定大理石、瓷砖的数量。综上,本案涉争买卖合同货物的数量应按合同中确定的数量即合同附件载明的数量加以���定。其次,原某有无供货完毕?原某称其已经按合同附件确定的数量供货完毕,但未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原某解释为送货时没有经被告签收,结合合同中约定“现场送货时不清点,按实际完工后的尺量为准”,同时结合被告在2014年6月4日谈话笔录中陈述:“现场送货为何我不清点,因为我怕万一摔破了不够了,所以才写了以完工后实际测量为准”等陈述,原某没有让被告签收是按合同约定执行,其无法提供被告签收的送货单的解释合理。而被告称原某仅部分送货,缺少过道板、边板、门套、踏步板、门厅拼花等,但在本院询问上述物品是否包含在合同附件中时,被告表示“我没看(核对)”,而未作明确回答。鉴于双方未签收货物(理由正当),现被告已装修后并入住,为查明原某到底供了多少货物,原某申请到现场予以勘验,考虑到案情需要,且原某��应的货物安装于被告屋内,该相应证据现由被告保管着,本院准许原某现场勘验的申请。但在两次诉讼过程中,虽经本院多次要求(需被告配合),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配合现场勘验,甚至在本院明确告知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后仍予拒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原某的主张成立,即认定原某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所有的货物。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为装修其位于慈溪市龙山镇香湖丹堤26号的房屋,需要购买瓷砖、大理石等物品。原某作为濮铭商行的业主在宁波地区独家经营明禾吉利品牌瓷砖,其聘用业务员董某获悉被告想购买瓷砖等的信息后,与被告联系洽谈瓷砖、大理石等买卖业务。通过前期初步洽谈,被告通过其香湖丹堤26号别墅的装修设计员李丁设计好图纸,交给原某的另一雇员秦某乙。2011年8月,秦某乙据李丁的图纸制作成一套大理石、瓷砖的图纸,取得被告认可。2011年11月19日,董某与秦某乙到被告处,由秦某乙代表“明禾吉利”即原某与被告签订红星美凯龙商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某向被告提供大理石、瓷砖,规格型号、单价等详见合同附页,合同总价600000元,交货时间2011年12月5日,合同格式条款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已付200000元,余款400000元于出货后一周内付清。被告在该合同中手写加注协议条款:按照李丁设计的所用所有大理石、瓷砖全部在内;现场送货时不清点,按实际完工后尺量为准;所用大理石按李丁设计的大理石为准;瓷砖按实样为准,做工按李丁设计为准。付款方式为大理石共计200000元,瓷砖共计400000元;预付50%,余款待全部货到后付。在该合同中,合同首部购货方一栏填��为“香湖丹堤26号”,供货方一栏填写为“明禾吉利瓷砖(董某)”,合同尾部购货方代表一栏由被告签写“香湖丹堤26号周琪王国辉”,供货方代表一栏秦某乙签名,旁边加盖“明禾吉利89056505”的椭圆形印章(该印章由原某持有并使用)。同日,被告按董某的指示,将200000元明禾吉利往来款汇入金某账号为62×××18的账户内。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2月18日,被告方又向上述账户各汇入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某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依照合同的约定,原某交货时未让被告签收。因原某未及时交货影响被告装修施工,被告向董某催交货物。2012年4月20日,董某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具体内容详见证据B2。此后,被告对位于慈溪市龙山镇香湖丹堤26号的房屋继续装修并早已入住。原、被告最后未对原某所供货物实际测量,被告至今尚欠原某货款200000元未予支付。原某以被告未支付余欠货款为由,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33号,后原某因故撤回起诉。随后,原某再次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李丁设计的相关图纸,双方均认可的图纸为秦某乙的图纸(该图纸以李丁设计图纸为基础,与合同附件相对应)。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原某仅部分送货,缺少过道板、边板、门套、踏步板、门厅拼花等,但在本院询问上述物品是否包含在合同附件中时,被告未作明确回答。原某称其已经按合同附件确定的数量供货完毕。因原某无法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印证,鉴于没有送货单符合合同中“现场送货时不清点,按实际完工后的尺量为准”的约定,原某为查明到底供了多少货物,在两次诉讼中均向本院申请到现场予以勘验。本院准许原某现场勘验的申请后,被告在两次诉讼过程中��以各种借口拒绝配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明确告知被告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被告仍予拒绝。据此,本院认定原某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所有的货物。但原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全部货物的截止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出货后一周内付清余款,现被告的房屋已经装修后入住,被告尚欠原某货款20000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原某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因相关货物系分批交付,且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货日期,其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2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原某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起诉时,被告已入住香湖丹堤26号房屋的事实,至少在此日原某已经供货完毕,原某的经济损失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对原某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与其交易的相对方系董某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某未按约提供全部货物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卢玲玲货款200000元,并赔偿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卢玲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2元,由原告卢玲玲承担442元,被告王国辉负担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人民陪审员  谢惠珍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