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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韩秀英与山西好医生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秀英,山西好医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英。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好医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阳高龙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耿福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良刚,四川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秀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遥、被上诉人山西好医生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赵振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韩秀英于1989年3月在原山西云华药业公司(好医生药业前身)工作,2005年3月28日,原告手指在工作期间被机床压伤,原告未就损伤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005年5月,原告韩秀英申请离开工作岗位,山西云华药业公司通知原告韩秀英回家休养,每月为原告韩秀英发放350元生活补助。2009年,生活补助调整为每月280元。2010年山西云华药业公司与山西好医生药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被告承继原山西云华药业公司权利、义务,继续为原告韩秀英按每月280元发放生活补助。2013年1月8日,被告山西好医生药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韩秀英于1月15日到公司生产部车间报到上班,并从2013年1月开始停发补助工资。后原告韩秀英未按上述通知报到上班,被告向原告韩秀英发出通知,解除了原告韩秀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向原告韩秀英发放生活补助。2013年11月6日原告韩秀英到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其手指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原告韩秀英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因不服仲裁委裁决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韩秀英与被告之间虽存在劳动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行,原告韩秀英要求被告补交该法实行之前的社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交实行后至2013年社会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韩秀英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由社会保险机构向用人单位追缴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05年至2013年1月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其诉求被告补发此期间工资9108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23760元,因未经仲裁裁决,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韩秀英虽在工作时间受伤,但未进行工伤认定,也未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残疾赔偿款27720元,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缴纳的抵押金被告应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好医生药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秀英抵押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秀英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韩秀英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其主要理由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错误;原审不支持补发工资理由错误;上诉人对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已进行仲裁,应予支持;原审不支持工伤残疾赔偿金理由错误。被上诉人山西好医生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韩秀英对被上诉人发放的350元款项性质和被上诉人通知韩秀英的事项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韩秀英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工伤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韩秀英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上诉人韩秀英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人韩秀英主张的补发工资,因上诉人韩秀英于2005年离开工作岗位,不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韩秀英主张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上诉人韩秀英在仲裁时并未就此项内容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裁决的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韩秀英主张的工伤残疾赔偿金,上诉人韩秀英发生工伤后,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现依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