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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路58号3-7,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疑似毒品(净重0.07克)贩卖给万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当场从万某处查获陈某某贩卖的上述疑似毒品。经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了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照片、封存记录、物证检验相关文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0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江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