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周佳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周佳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地址:安顺市东郊路**号。负责人:严发忠,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星,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87号附8号,系原告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远征,男,1963年2月1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金钟山路72号附10号,系原告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佳武,男,1974年1月3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红旗社区百花新城*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周家世,男,1974年1月31日生,汉族,现住安顺市武当山幸福小区*栋***号。系被告周佳武之兄。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周佳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忠星、赵远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佳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装修房屋于2013年11月1日在我行贷款1000000元,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用其位于平坝县城关镇沿河路大东方广场4幢1单元1层10、11号96.55平方米商铺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平房他证城关镇字第T13005**号。截止2015年3月1日,贷款余额为931497.31元。贷款发放以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3月1日,累计违约15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B【安居贷】【工】行【西航】支行(2013)【355】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并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3月1日贷款本金931497.31元、利息21431.49元,以及2015年3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5%上浮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平房他证城关镇字第T13005**号”项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贷款属实,我们要求协商还这个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佳武因装修房屋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贷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B【安居贷】【工】行【西航】支行(2013)【355】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时发放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45%)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用其位于平坝县城关镇沿河路大东方广场4幢1单元1层10、11号96.55平方米商铺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平房他证城关镇字第T13005**号。截止2015年5月2日,被告累计违约15期,尚欠贷款本金为925931.33元、利息33449.84元。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催款未果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周佳武住房装修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发放贷款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贷款余额、积欠利息及违约情况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周佳武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至2015年5月2日止尚欠本金925931.33元、利息33449.84元未还事实清楚,依法被告周佳武应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按双方合同约定宣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B【安居贷】【工】行【西航】支行(2013)【355】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至2015年5月2日止本金925931.33元、利息33449.84元以及从2015年5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6.55%上浮45%的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判令原告对被告“平房他证城关镇字第T13005**号”项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佳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5931.33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二、由被告周佳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截止2015年5月2日止的利息33449.84元和以欠款925931.33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6.55%上浮45%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三、被告周佳武如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有权对被告周佳武提供抵押的“平房他证城关镇字第T13005**号”房屋,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0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被告周佳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 定 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