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李向凡,黎昭,刘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李向凡,黎昭,刘鸿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信宜市。负责人邓瑞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国,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黄红群,女,该社职工。被告李向凡,男,汉族,城镇居民,住信宜市。被告黎昭(系被告李向凡的妻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信宜市。被告刘鸿伟,男,汉族,城镇居民,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被告李向凡、黎昭、刘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方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被告刘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凡、黎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称,被告李向凡于2012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0020129901100553,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建筑工程周转,并定于2015年3月28日归还,年利率11.6375%,按月交息。李向凡(借款人)与黎昭(借款人配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盖指印。保证人黎昭应借款人李向凡的要求,在2012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0120129901101191的《保证合同》,在上面签名并盖指印。保证人刘鸿伟应借款人李向凡的要求,在2012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0120129901101157的《保证合同》,在上面签名并盖指印。借款人李向凡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8日到期,年利率11.6375%,分别计划在2014年9月15日还款5000元,2015年1月15日还款5000元,2015年3月28日还款40000元,借款人李向凡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盖指印。借款后,被告李向凡长期拖欠利息,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3月27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4994.33元。该笔借款是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法应由借款人与黎昭(借款人配偶而且是保证人)共同偿还;被告黎昭、刘鸿伟作为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李向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994.33元(该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至2015年3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判令被告黎昭、刘鸿伟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向凡、黎昭、刘鸿伟负担。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李向凡、黎昭、刘鸿伟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李向凡与黎昭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个人小额贷款申请审批书》复印件一份;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7、《李向凡逾期未还款项明细表》一份。被告李向凡、黎昭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鸿伟辩称,我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故不同意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鸿伟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向凡与被告黎昭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27日,被告李向凡作为借款人、被告黎昭作为借款人的配偶、被告刘鸿伟作为借款保证人共同在《个人小额贷款申请审批书》上签名,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李向凡作为借款人(简称甲方)、被告黎昭作为借款人的配偶与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简称乙方)签订编号为10020129901100553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李向凡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型类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为建筑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本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分次偿还,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比例为75%,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65%、贷款利率为11.63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8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等情况,均构成违约;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等内容。2012年3月28日,被告黎昭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10120129901101191的《保证合同》,被告刘鸿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10120129901101157的《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人应李向凡(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10020129901100553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如债务人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时,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债权人书面追索通知之日起7日内无条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所拖欠之全部债务;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2012年3月28日,被告李向凡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盖指印,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向凡发放借款50000元,该借款借据写明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第一期于2014年9月15日还借款本金5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1月15日还借款本金5000元,第三期于2015年3月28日还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1.6375%。借款后,被告李向凡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计至2015年3月27日止尚欠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994.33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李向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其分别与被告黎昭、刘鸿伟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是有效合同。被告李向凡取得借款使用后,不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向凡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分别与被告黎昭、刘鸿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黎昭、刘鸿伟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黎昭、刘鸿伟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黎昭、刘鸿伟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鸿伟辩称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不同意负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李向凡、黎昭开庭缺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向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至2015年3月27日止为4994.3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二、被告黎昭、刘鸿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原告经本院批准已缓交),由被告李向凡负担,被告黎昭、刘鸿伟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方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翰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