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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洪明诉被告贵州中超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唐立波、第三人马安钢、马志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明,贵州中超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唐立波,马安钢,马志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74号原告陈洪明,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中超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立波。公司住址: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民胜村。被告唐立波,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学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安钢,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马志伟,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洪明诉被告贵州中超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唐立波、第三人马安钢、马志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恩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波、葛登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祥与被告唐立波、第三人马安钢、马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合伙与被告承包了黎平县四中三、四号教学楼、一号办公楼的劳务工程。双方约定按照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支付保证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2万元保证金。且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工程完成总量40%时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一半,余下的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给原告。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仍然没有退还保证金,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2万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今的利息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唐立波是中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本案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时,甲方是贵州中超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唐立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使的行为均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的被告应为中超公司;二、被告只收到原告提交的20万元保证金,其余12万元是被告同意将每平方米提高10元的工程款,双方约定保证金不记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五条,该工程工期为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并在2012年11月30日前竣工,逾期的,每天承担2000元违约金,违约金总价不超过结算价的10%,提前竣工的每天按2000元奖励。开工后由于原告施工缓慢,致使该工程2013年8月28日才竣工,,延期时间达271天,按照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54.2万元。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不超过结算价的10%,且《结算书》确认的结算总价为398.6万元,因此违约金为39.86万元,因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方的工程款377.21万元,加上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和被告同意增加的工程单价12万元,两相冲抵后,被告只应支付13.53万元。第三人马安钢、马志伟辩称:32万元保证金,其中有20万元是原告打到唐立波账上的,另外12万元是用来平衡我们与另外一个施工队之间的差价的补偿,被告说我们违约要提出具体的时间和地方,施工期间我们停工待料的损失由谁来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3份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以及保证金归还条款;2、《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承包被告工程并进行结算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唐立波打款32万元的事实。4、中超公司注册的信息,证明公司合法性。5、《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复印件2页,证明工程验收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2份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领条》复印件17页,证明原告、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第三人马安钢、马志伟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约定违约金。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作为施工方,该结论没有其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以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马安钢、马志伟合伙与被告黔东南州中超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建黎平四中3、4号教学楼和1号办公楼,工程承包价330元/平方米,工程从2012年4月21日开工至2012年11月31日完工,被告将进度款打入陈洪明个人银行卡,《合同》第八条约定:“保证金:本工程乙方进场前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合同签订3天内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工程完成总量的40%无息退还保证金一半,余下的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拖欠民工工资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同年5月9日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32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唐立波。2014年1月16日黔东南州中超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黎平县工商局变更登记为贵州中超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立波,工程完工后,原告与第三人马安钢、马志伟于2014年9月27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对该结算被告予以认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保证金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引发诉讼。同时查明:在庭审中经本院充分释名,第三人马安钢、马志伟对原告交纳的32万元保证金没有主张独立请求权。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马安钢、马志伟合伙于2012年4月21日与被告黔东南州中超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之后公司变更登记为贵州中超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立波。公司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保证金的交纳和退还方式,即原告方完成工程总量的40%时,被告即退还一半保证金,竣工验收后付完民工工资全额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遂于2012年5月9日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32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被告贵州中超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立波,唐立波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立波对该《收据》没有异议。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立波其代表公司签约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认定该行为系被告唐立波依法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唐立波主张其代表公司签约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视为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遵照《劳务合同书》第八条:“工程完成总量的40%无息退还保证金一半,余下的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拖欠民工工资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原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9月27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亦予认可该结算,因此,被告贵州中超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将收取的320000元退还给原告,逾期不退还,应当支付逾期后的保证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利率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为:320000元×(5.1℅÷12个月)×6.5个月=8840元。被告唐立波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造成违约应承担39.86万元违约金,且只认可收取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其余120000元为工程款差价,同时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有拖欠民工工资现象,并应当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中超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陈洪明保证金320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贵州中超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洪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8840元。三、驳回原告陈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被告贵州中超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毛 恩 跃审判员 欧   波审判员 葛 登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舟(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