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潘金法与陆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法,陆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潘金法,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莲芝,农民。被告:陆林忠,职业不明。原告潘金法与被告陆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莲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潘金法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此后被告仅于借款的第一年付过20000元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2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2月31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被告陆林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瑕疵,足以认定被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于借款的第一年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被告拖欠不还,于理不合,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综上,原告尚未获清偿的本金80000元,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林忠返还原告潘金法借款本金8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金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潘金法负担1430元,被告陆林忠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迪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