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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京辉与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辉,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65号原告王京辉。被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向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海勇,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京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66元(为人民币,下同);2、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工资4896元;3、提成工资8880元;4、原告垫付的过桥、维修、油费6207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21.7元;6、2014年8月至10月的基本工资3050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3.4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8月12日。二、工作岗位:驾驶员。三、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四、工资结构:1000元底薪+房租补助500元+提成工资。五、最后一次出车时间:2014年10月14日。六、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查,2014年10月被告通知要将原告驾驶的车辆卖掉,并通过车队长告知原告会进行适当赔付。10月17日原告修完车后将车辆交还给被告,此后双方进行对账。但因双方对油耗存在分歧直到2015年1月16日才结账。本院认为,被告告知原告要卖掉车辆,要求原告交还车辆并进行补偿,说明被告已经明确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原告在交还车辆后也没有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而是与被告进行结账,因此,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解除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七、结账表中的3760元是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还是原告垫付的修车费:原告垫付的修车费。原告主张,2015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9500元,其中工资为5137元、原告垫付的修车费是37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最终结算的9500元中超出原告工资5137元的部分均为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经查,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进行工资结算。结算具体情况为:提成8880元、8月份底薪补贴900元、9月份底薪补贴1500元、10月份底薪补贴650元,应付原告过桥费2447元、原告超油耗7240元、原告应付换轮胎费用2000元,上述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工资5137元。双方协商实际应付9500元,扣除原告借款300元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9200元。结账表中过桥费、油费、补贴、换轮胎费的内容均为打印,下方有手写“3760+5137=8897”、“实付9500元”、“一切和公司无关”、“工资已收王京辉”等内容,原告称只有“工资已收王京辉”是自己书写,其余内容均为被告书写。被告称手写部分均为原告书写。双方对手写部分“3760+5137=8897”中的3760元是否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虽然对对账表中“3760+5137=8897”是由谁书写存在争议,但是双方提供的对账表是一致的,说明双方在协商“实付9500元”以前,已经书写了该内容,双方也是确认该表述的,被告作为付款的一方,理应清楚支付的是什么款项,但被告却对此不作解释有悖常理,同时,被告作为持有证据原件的一方,也应当举证证明各项款项的支付标准,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按照被告的观点,被告在“3760+5137=8897”中已经核算过一笔经济补偿金,现被告在此基础上再次核算一笔经济补偿金(即9500-8897)有悖常理;再次,从支付的金额上看,原告实际工作两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566元【1500+8880÷(2个月+4天)÷21.75】,被告在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只需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被告却按照接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标准进行支付令人难以信服,被告也没有合理解释。综上,本院采信3760元为原告垫付的修车费,而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八、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差额:31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的基本工资3050元、9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1466元,理由为被告没有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支付。被告辩称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只要被告每月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即属合法,实际支付的工资应包括底薪、补贴和提成,而非仅仅指底薪、补贴。故原告要求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补足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约定的底薪、补贴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10月的工资差额313元(1500÷21.75×14-900+1500÷21.75×13-650)。九、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成8880元、垫付的过桥、维修、油费620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称结算时已经包含上述款项,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与其陈述矛盾,本院对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180元。计算公式:[5566×0.5-(9500-8897)]。原告同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原、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再主张该时段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十三、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0月的底薪补贴差额31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203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京辉支付2014年8月、10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13元;二、被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京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2180元;三、驳回原告王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