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辰民初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荣培萍与栗建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培萍,栗建霞,天津市曙光农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3961号原告荣培萍。委托代理人赵万荣(系原告丈夫)。被告栗建霞。第三人天津市曙光农场,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法定代表人张玉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荣培萍与被告栗建霞、第三人天津市曙光农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培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荣、被告栗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津市曙光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培萍诉称,原告原系天津市曙光农场职工,于1987年11月1日与天津市曙光农场签订了《天津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一排2号的一间公产房屋居住。1992年前后,原告因搬至其他地点居住,故承租农场的上述房屋暂时腾空不用,被告闻讯后找到原告以住房困难为由要求借住,原告念及是同厂职工同意了被告借住的请求,让其暂时居住。2009年以来,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归还,但被告拒不腾空房屋交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一排2号的房屋完好的腾交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栗建霞辩称,其从未找到原告要求借住诉争房屋,当初是第三人天津市曙光农场原场长孙学梦让其搬进去居住的。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等登记信息均是诉争房屋的地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市曙光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系第三人天津市曙光农场职工。1987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天津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第三人所有的坐落于北辰区西堤头镇西一排2号房屋。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一段期间后,原告陈述其于1992年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借给被告居住。被告陈述其是在1989年10月18日搬入诉争房屋居住的,且当时是第三人原场长孙学梦让其搬入居住的。第三人表示对于被告搬入诉争房屋居住的原因不清楚,时间距今已20余年。2009年诉争房屋已属于危房,被告从该房屋中搬出,并每月从第三人处领取危房补贴。另查,因房屋门牌重新编排的原因,诉争房屋的地址由原来的北辰区西堤头镇西一排2号变更为北辰区西堤头镇曙光农场一分厂一段五牌6号。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拥有诉争房屋的管理权利和义务,在其明知自己与原告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对被告搬入该房屋中居住未表示异议,且后又将危房补贴发放给被告,应视为对被告搬入诉争房屋居住事实的认可。原告自己放任承租房屋不予管理已达二十余年,现依据其与第三人于1987年签订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要求享有承租权利,应由其与第三人解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与第三人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荣培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荣培萍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龙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