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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汇鑫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贾艳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汇鑫种植专业合作社,贾艳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386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汇鑫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秀瑞,合作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被告:贾艳文,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汇鑫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贾艳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XX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秀瑞、张鸿雁,被告贾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汇鑫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贾艳文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贾艳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5100元,罚息2550元(算至2016年5月1日)。贾艳文辩称: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是这钱不是我花的,是他们合作社贾亮让我签的字,贾亮说就是转个账,当时签合同时我是考虑面子才签的,实际上我不知道咋回事,现在反过来告我,我不是合作社社员,没有资格告我,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营业执照的专业合作社,被告享有股权并入股人民币5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贾艳文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贾艳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贾艳文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3、被告股金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贾艳文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里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贾艳文辩解该贷借款并不是自己所花,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儿,不同意偿还借款,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辩解的原告主体不适合,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是具有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专业合作社,并提供被告入股的股金证,说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100元,罚息255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计息范围,本院予以保护,罚息按照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亦应该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艳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650元(算至2016年5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贾艳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冬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