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别名高某某),男,1974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同哥哥高某甲、被害人高某乙等人在大田县建设镇建乐村拆除旧房和准备建新房。9时许,被害人高某丙至该处以宅基地系其所有为由制止施工。后高某甲及其妻子朱某某同高某丙发生争执,高某甲并与高某丙发生扭打,时罗某某父亲高某丁上前劝架后摔倒在地。被告人罗某某见状,心生不满,遂持锄头上前质问,期间该二人又发生争执扭打,罗某某即持锄头敲中高某丙左侧小腿,致使高某丙左腓骨上段线形骨折,后再次持锄头欲敲向高某丙时,却敲中上前劝架的高某乙左侧小腿,致使高某乙左胫腓骨中下段完全性骨折。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及其亲人支付给被害人高某乙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2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的陈述、证人高某甲、朱某某、高某戊、罗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会议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宅基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持锄头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和已赔付给被害人高某乙的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谅解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锄头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传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莉洁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