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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金海军与周志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军,周志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224号原告金海军。委托代理人朱卫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文,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负责人陈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慧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金海军与被告周志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0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被告周志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健生的委托代理人方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军诉称,2014年6月1日19时35分许,被告周志文驾驶浙G×××××号轿车行驶至浦兰线18KM+100M处与行经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周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花医疗费48543.07元。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2个月,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时间一个月。浙G×××××号轿车投保于人寿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854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误工费23233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1448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除已付35000元外,再赔偿225216.0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原告与兰溪市无限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居住在兰溪城区,在兰溪市无限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三、周志文驾驶证、浙G×××××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汽车的保险情况。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责任划分。五、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鉴定费。六、浦江县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治疗情况、费用、用药情况。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被告周志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周志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75元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人寿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庭审中对原告举证材料进行质证,周志文无异议。人寿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六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与兰溪市无限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均不真实,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人寿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志文为肇事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人寿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6月1日19日35分许,周志文驾驶浙G×××××号轿车行驶到浦兰线18KM+100M地方时,与行经人行横道的原告金海军发生碰撞,造成金海军受伤。金海军受伤后即送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内侧半月板损,右膝关节面剥脱性骨软骨炎,右膝退行性改变,右膝关节囊积液,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即住院治疗到2014年6月16日出院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到2014年7月1日出院。后2014年9月1日原告再次住金华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先后共花医疗费485542.47元。事故发生后,周志文已付赔偿款35000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周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海军无责任。2014年12月16日,金海军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花鉴定费204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已付35000元外,再赔偿214418.0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举证期限内人寿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金海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定司法鉴定所对金海军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二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已付35000元外,再赔偿225216.0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供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租住在兰溪市教师楼23幢3单元402室。提供与兰溪市无限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在该公司工作和每月工资收入,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实际减少收入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金海军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汽车在人寿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人寿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争议焦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误工费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兰溪市无限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兰溪市教师楼23幢3单元402室。经常居住地在兰溪城区,收入来源地在兰溪经济开发区。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实际减少收入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此,人寿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证据不真实来,证明自己观点是正确的,应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对人寿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中,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22元赔偿,交通费赔偿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赔偿8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人寿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金海军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1572元,护理费8804元,误工费23232.65元,营养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医疗费48542.47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海军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55631.12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35631.12元)。二、被告周志文赔偿原告金海军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40元(实际已付35000元)三、因被告周志文已付赔偿款3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55631.12元,付原告金海军222671.12元,付被告周志文32960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