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秀敏与刘淑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敏,刘淑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1号原告吴秀敏,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洪文涛,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杰,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吴秀敏与被告刘淑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晓荣、李世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姗担任记录。吴秀敏委托代理人洪文涛、刘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敏诉称,吴秀敏与刘树林于198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2000年齐建房改售房,吴秀敏与刘树林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铁鸣委2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一处。2004年9月24日,刘树林以公告送达的方式与吴秀敏离婚,房屋没有分割。2005年9月11日,刘树林病故。被告刘淑杰系刘树林的姐姐,刘树林病故后始终占有并使用该房屋,经吴秀敏与其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铁鸣委2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的一半归吴秀敏所有。被告刘淑杰辩称,原告吴秀敏起诉的事实理由按法律程序是属实,但吴秀敏没资格要房子,吴秀敏借款把房子抵押出去了,吴秀敏抵押就是放弃了对该房子的权利。房子现在刘淑杰居住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秀敏与刘树林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铁鸣委2号楼*单元***号房屋1处。2004年9月24日,吴秀敏与刘树林经本院判决离婚,上述房屋未予分割。2005年9月11日,刘树林病故,该房屋由刘树林的姐姐,即被告刘淑杰居住至今。庭审中刘淑杰主张该房屋评估价14万元,同意给付吴秀敏7万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存根,本院(2004)515号民事判决书、公告、户口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秀敏与被告刘淑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吴秀敏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能证明吴秀敏与刘树林原系夫妻关系。吴秀敏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存根能证明吴秀敏和刘树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取得了坐落于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铁鸣委2号楼*单元***号房屋。本院(2004)515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告能证明2004年9月24日吴秀敏与刘树林离婚时未分割上述房屋。户口注销证明能证明刘树林已死亡。综上,吴秀敏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确认坐落于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铁鸣委2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一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刘淑杰主张的吴秀敏以借款房子抵押就是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铁鸣委2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的一半归原告吴秀敏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李世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姗 来源: